(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XX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琛,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沧州市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此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好转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在被告老家的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具体包括:新飞冰箱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嘉陵踏板摩托一辆、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冀T全球鹰远景轿车一辆,现价值30000元,剩余未还贷款3200元,以及位于被告老家的房屋四间。被告在上次庭审时已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借款21000元。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弟弟向原、被告借款16000元。位于衡水市桃城区xx小区xx-x-xxx室的房产是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该房产系拆迁置换房屋,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建成,在房屋拆迁时写到原告名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个,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二、(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三、原、被告互发短信记录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证据四、衡水晟晨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五、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为女儿入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年为女儿交纳保险费4000元,合同有效期最低十年;证据六、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xx小区的房产是原告父亲赠与原告的个人财产;证据七、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告也认可xx小区的房产系原告所有。被告杨某乙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在一起十年,彼此了解也适应各自的生活习惯,还有一个孩子,双方也未产生激烈的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2、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如原告每年为孩子交纳4000元的人身保险,被告同意自行抚养孩子;3、原告在被告老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实。被告老家房子的宅基地属于集体财产,原告不属于该集体成员,无资格分割该房产,且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盖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被告名字。位于xx小区xx-x-xxx室的房产是拆迁回迁楼,被拆迁的房子是原、被告婚后共同盖的,故拆迁后分配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冀T全球鹰远景轿车现在被告处,剩余贷款3200元,被告认可该��辆现价值为3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说的债权债务。如离婚,被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沧州市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判离。原告以上次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为女儿投保一份人身保险,每年交纳保险费4000元。在被告老家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新飞冰箱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嘉陵踏板摩托一辆、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冀T全球鹰远景轿车一辆,该车辆现在被告处,现价值30000元,剩余贷款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称如原告继续为女儿交纳保险费每年4000元,被告同意由其自行抚养孩子,故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继续为女儿杨某丙交纳保险费每年4000元。被告认可在其老家存放着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嘉陵踏板摩托一辆、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上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冀T全球鹰远景轿车现价值300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3200元由被告自行偿还。扣除该车剩余贷款数,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3400元。原告所述在被告老家的四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xx小区xx-x-xxx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由被告杨某乙自行抚养,原告继续为孩子交纳每年4000元的人身保险,至孩子18周��止,原告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日探视孩子,被告予以协助;三、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嘉陵踏板摩托一辆、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冀T全球鹰远景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3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接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