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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7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学斌与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斌,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王猛,苑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7530号原告张学斌,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业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利,经理。被告王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苑祥斌,男,1968年3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学斌与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聚斋公司)、被告王猛、被告苑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书发、张景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王猛、被告苑祥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斌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张学斌与被告祥聚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聚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学斌借款100万元,借款人出具收条后视为已收到出借人的款项,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实际天数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王猛、被告苑祥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学斌向被告祥聚斋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祥聚斋公司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祥聚斋拒不还款,被告王猛、被告苑祥斌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张学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民间借贷合同;2、借条;3、收条;4、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王猛、被告苑祥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学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张学斌(出借人)与被告王猛、被告祥聚斋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出借人于2014年10月18日已将上述借款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并承诺于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借款;出借人无论以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付款项,借款人收到款项后才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借款人出具收条后视为已收到出借人的款项;上述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月息为0.03%,借款人王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王猛向原告张学斌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8日向张学斌借现金100万元,该款定于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月利率0.03%。被告苑祥斌在上述《借款合同》与《借条》中均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8日,原告张学斌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王猛支付97万元。庭审中,原告张学斌主张剩余3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张学斌主张被告王猛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斌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王猛、被告苑祥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王猛向原告张学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就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王猛应当偿还。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前偿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张学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苑祥斌作为被告祥聚斋公司、被告王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张学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猛、被告苑祥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斌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苑祥斌对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猛、被告苑祥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