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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邹浩平与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浩平,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59号申请执行人邹浩平,男,1960年8��15日生。委托代理人袁菁,女,1959年9月25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卓东,总经理。邹浩平与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浩平返回装修工程款77972元。二、案件受理费1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1元,共计3796元,由常州市轶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