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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甲等与朱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泉,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原告李某、王某甲诉被告朱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与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王某甲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王某乙经协商,约定将被告朱某名下坐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太平街XX号房屋(产权人:朱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XXX号)以12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某、王某甲,当天原告即将6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儿子朱广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另交给被告30000元现金,共计向被告交付了90000元购房款,被告朱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此前双方的约定写入契约:卖屋人朱某、王某乙自有房屋壹间,经全家商议同意将此屋卖给白育文、王某甲,价格双方面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该屋坐落太平街四十八号,前两层钢筋水泥结构。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办证收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收执。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继续支付购房款,截至2007年5月15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7000元,被告也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07年5月18日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5月底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尚欠的3000元购房款,由于当天被告忙于搬东西腾空房屋,且该款用于归还被告所欠一个到场阻拦其搬家的阿婆的借款,故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条,也没有依约将房屋土地证交给原告。另一方面,原告当时认为被告已将房屋交给原告,也没坚持让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搬出房屋时承诺随时都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拒不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王某乙继续履行2007年2月11日与原告李某、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被告朱某、王某乙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王某甲将宾阳县宾州镇太平街XXX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XXX号)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王某甲名下;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其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朱圣昌是被告的儿子,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打款到的其儿子帐户下;3、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宾州镇太平街48号房屋,价格是2006年12月29日双方协商的120000元;4、收条,证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共计117000元房屋款,声明以前收条作废;5、收条、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29日把购房款60000元转入了被告儿子朱圣昌名下的中国邮政银行帐户;6、便条、身份证、房产所有权证、收据,证明证明原告把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就把房产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7、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5月底被告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尚欠的3000元购房款,由被告欠一个阿婆的3000元,阿婆到场阻拦其搬家,故原告为了能顺利交接房屋就代被告归还了阿婆3000元,但被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朱某、王某乙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朱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李某乙经协商,约定将被告朱某名下坐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太平街48号房屋(产权人:朱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XXX号)以12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某、王某甲,当天原告即将6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儿子朱广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另交给被告30000元现金,共计向被告交付了90000元购房款,被告朱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此前双方的约定写入契约:卖屋人朱某、王某乙自由房屋壹间,经全家商议同意将此屋卖给白育文、王某甲,价格双方面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该屋坐落太平街四十八号,前两层钢筋水泥结构。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办证收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收执。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继续支付购房款,截至2007年5月15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7000元,被告也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07年5月18日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5月底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尚欠的3000元购房款,被告搬出房屋时承诺随时都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王某乙继续履行2007年2月11日与原告李某、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朱某、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王某甲将宾阳县宾州镇太平街XXX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XXX号)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王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某、王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文帅审 判 员  廖汉真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