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权与张建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权,张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626号申请执行人周权,居民。被执行人张建刚,居民。申请执行人周权与被执行人张建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调解书:张建刚返还周权购房款及利息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张建刚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周权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经查询车辆管理部门,被执行人张建刚所有的苏C×××××号大众牌汽车被另案查封;经查询房产管理部门,被执行人张建刚所有的位于邳州市珠江路北侧×幢××室(所有权证号:商-××××)、××室(所有权证号:商-××××)、××室(所有权证号:商-××××)房屋三套亦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字第162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永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