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窜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罗齐垌开发区源兴日用品商店后门的巷子里,将被害人季某停放在巷子里的驰飞佳美牌电动车盗走。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8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和钟海(在逃)驾驶摩托车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街上到处转,到达港源宾馆路口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罗齐垌开发区港源宾馆路口附近时,被告人曾某见到源兴日用品商店后门巷子门半开着,其便下车窜到巷子里,将被害人季某停放在巷子里的车牌号码为贵港D5681号驰飞佳美牌电动车盗走,后交给钟海出售,得赃款500元,用于吸食毒品。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8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季某到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同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报警后抓获涉嫌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曾某,并根据其身体特征怀疑其是盗窃季某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在查明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对被告人曾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没有异议,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行驶证、电动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截图、被告人曾某的照片、指认盗窃、拆电动车牌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涉案金额为1800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曾用程具有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盗的车牌号码为贵港D5681号驰飞佳美牌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的车牌号码为贵港D5681号驰飞佳美牌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银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