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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肖君云、刘和平与衡阳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君云,刘和平,衡阳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肖君云,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省水电安装公司家属区。异议人刘和平,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省水电安装公司家属区。被执行人衡阳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建设大厦8楼。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毛鸿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君云、刘和平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2005)衡中法执恢字地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肖君云、刘和平称,本院作出的(2005)衡中法执恢字地1-2号执行裁定确定被执行人应付迟延履行金78974.9元没有依法执行,应当赔偿异议人三个门面每天300元的损失共计赔偿金额1252200元。故请求撤销(2005)衡中法执恢字地1-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君云、刘和平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衡中法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肖君云、刘和平自愿承租天力广场面向屋檐下步行街第4、5、6号门面,在原已交的40000元押金基础上不再多交押金、押金、租期、管理费按天力公司同一规定执行。但因该三个门面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列为“一点一线”改造工程拆除范围,如市政府有最终文件确定需予以拆除,则肖君云、刘和平自愿承担天力广场第215、216、217号门面,押金亦不再多交。押金、租期、租期按天力公司统一规定执行。该案经过珠晖区人民法院与衡南县人民法院均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提级执行,在执行中,因异议人拒绝与被执行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中止本案的执行。2006年12月1日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天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并办理承租门面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双方并实际履行后,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5)衡中法执字地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对本案予以终结执行。2008年4月,被执行人天力公司同志异议人其租赁门面因转租违约并收回门面,随后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天力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为由,申请撤销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200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8)衡中法执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以天力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自觉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5)衡中法执字地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天力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8年11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执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08)衡中法执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衡中法执字地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08年12月24日本院恢复执行,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5)衡中法执恢第1-1号民事裁定再次终结本案的执行。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05)衡中法执恢第1-1号民事裁定。异议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2年2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肖君云、刘和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12)湘高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为,肖君云、刘和平主张迟延履行金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再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天力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天力市场外围门面招租方案每个门面租金及管理费每平方米180元/月。2007年4月10日签订《天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并办理承租门面移交手续,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五个月,共承租三空门面总面积18平方米,租金每月共计二千七百元(租金每平方米150元/月)。再查明,本院通过调取被执行人天力公司与其它租赁户的租赁合同查明2001年至2004年天力广场租赁商铺合同为35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计算的期间、标准的问题与被执行人天力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与异议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损失问题。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车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外,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湘高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肖君云、刘和平主张迟延履行金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认定被执行人天力公司应当向异议人支付迟延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迟延履行金计算的期间、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异议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每空门面100元/天,即三空门面一月共计损失9000元的损失标准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参照上述规定,此案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应当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为计算依据。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直至2007年4月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本院参照被执行人与其它承租人签订的租金标准确定迟延履行金的赔偿标准较为适宜,故本院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标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期间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全面履行义务之日止。(从2001年7月23日至2007年4月10日)迟延履行金具体计算标准参照天力公司租赁给其它商户租赁价格以35元每平米计算,计算时间从2001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共计40月,租赁面积按2007年4月10日签订《天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三空门面总面积18平方米计算,共计25200元,2004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因被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天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即三空门面总租金2700元每月,共28月,共计756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0800元。三、被执行人天力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与异议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损失问题。已经生效的(2012)湘高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确定,肖君云、刘和平要求天力公司赔偿强行解除租赁合同的损失,已经超出本案执行依据(2001)衡中法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属于在执行中产生的新的民事纠纷,应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履行合同违约的情形以及异议人交纳的押金如何返还的问题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在执行中裁定被执行人返还异议人交纳的押金40100元处理不当。综上,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异议请求成立,但本院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应当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05)衡中法执恢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主文:被执行人衡阳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肖君云、刘和平支付迟延履行金100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姚贤辅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