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于冬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冬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冬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诈骗,于2009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冬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冬金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于冬金的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于冬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冬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冬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冬金撤回上诉。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王劲梅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