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德全与梁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全,梁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179号原告:王德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沥栀。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告:梁素君,农民。原告王德全与被告梁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全的委托代理人牛沥栀、孙春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全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梁素君以家中急需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5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2015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梁素君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的前妻经常与被告共同坐出租车,时间久了就熟识了。被告与前夫因家庭矛盾,经常遭到杜生毒打,后来离婚。被告对杜生的恨意达到了极点,为了报复杜生对被告的管束伤害,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了显示真实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当时原告是出于帮被告出气报复前夫,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双方三七分骗得财产。被告没想到该借条反倒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梁素君是否应偿还原告王德全借款本金2000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王德全主张:被告与原告关系不错,原告曾多次借钱给被告,被告也偿还过。2014年7月7日,原告在其修理部借给被告现金20005元,原告在家开修理部,将钱存放家中,此次被告称不会借款时间太长就偿还,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偿还。2014年7月7日上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以家里做买卖为由急等钱用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因为被告称三、两天就偿还,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2015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梁素君主张:被告与前夫因家庭矛盾,经常遭到杜生毒打,后来离婚。被告对杜生的恨意达到了极点,为了报复杜生对被告的管束伤害,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了显示真实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当时原告是出于帮被告出气报复前夫,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双方三七分骗得财产。被告没想到该借条反倒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原告王德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梁素君为原告王德全出具的欠据1份,内容为:“梁素君欠王德全现金共计总数20000705贰万零零伍元20014年7月7日梁素君”。原告称该欠据中记载的现金小写数字不准确,以大写的现金数字为准。该证据证明被告梁素君欠原告王德全借款本金20005元。被告梁素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素君针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素君于2014年7月7日为原告王德全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梁素君欠王德全现金共计总数20000705贰万零零伍元20014年7月7日梁��君”。审理中,原告王德全认可在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以欠据记载的大写数额即贰万零零伍元为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德全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梁素君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梁素君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5元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承认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全借款本金20005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