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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0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2015年6月5日17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晓港湾英华街161号晓成大厦A栋2902房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罗某放于鞋柜上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莫某到万华花园一德居瑞康时代羊奶配送部,盗窃被害人蒋某的羊奶8瓶后被抓获。另查明,被盗的羊奶4瓶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藤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缴获的被盗羊奶照片,深圳市瑞康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康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蒋林军的相关经济损失(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许文楚黄韩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