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山下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委托代理人吴X(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宁波山下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胡XX、被执行人宁波山下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奉土行罚(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转让土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转让行为,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为42750元。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现状为采矿用地,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四)规定,占用采矿用地属于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山下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如下处罚:1.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2.没收违法所得42750元,根据违法情节较轻从轻处罚,并处违法所得5%罚款,共计44887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王XX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结果告知笔录、出租地块现场照片、出租地块现状图、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终止协议。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仅缴纳罚没款44887元,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之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奉土行罚(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耀明审 判 员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卓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