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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峰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李国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峰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国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上峰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相如路康庄西路。法定代表人:赵培明。委托代理人:郭新峰,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李国龙,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原告上峰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峰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峰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租赁其晋AL55**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月租金5000元,同年11月25日交还车辆,共租车7个月23天,租金38000元。被告租车期间,该车违章给原告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罚款等共计8500元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费用4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租用晋AL55**小轿车一辆,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月租金5000元,租金共计38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租赁期间造成车辆违章11次、扣分24分、罚款1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违章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并应严格按照交通规章行驶。原告关于租金38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间的损失85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原告车辆11次违章,扣除24分,并缴纳罚款145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违章清单,在卷佐证,但其没能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的相关证据,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峰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38000元及租赁期间造成的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国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荣代理审判员  闫晓峰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海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