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超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捕前暂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昌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超携带毒品乘坐甘肃省兰州市至新疆吐鲁番市长途汽车,于当日20时许在吐鲁番市宋峰物流公司培训中心客运站点下车,准备转乘出租车前往乌鲁木齐市,在客运站点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刘超随身物品中查获净重600克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净重600克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3.53%。被告人刘超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阜康市公安机关将他人抓获。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00克、手机3部、塑料手提袋1个、纸盒1个、塑料袋1个、锡纸1张、复写纸1张、密封袋1个、身份证1个、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超上诉称,其除协助警方抓获运输毒品的上线外,还检举一名涉嫌抢劫杀人的连姓嫌疑人,原审未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超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包括当场从刘超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00克、银行卡、身份证、用于作案的手提袋、纸盒、手机、锡纸、复写纸、密封袋、扣押清单等物证;有证实刘超身份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银行卡资金往来清单、银行凭证、火车票、住宿登记、立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有证人邓某、杨某某、陶某、宋某、王某某等人证实刘超乘车过程及毒品来源的证人证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测报告和对刘超本人进行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的鉴定意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超指认毒品的称重照片等笔录;有被告人刘超对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口供等证据。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6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超归案后揭发陶某(已被判刑)重大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属重大立功。原审法院采纳刘超辩护人关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正确。原审根据被告人刘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其上诉称还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因公安机关尚未抓获嫌疑人,故尚无法印证其检举属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原审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亮审 判 员 张 宇 辉代理审判员 木合甫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