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宗学与李宇彬、唐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学,唐正兰,李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22号原告:张宗学,男,土家族,1953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正兰,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生。被告:李宇彬,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原告张宗学诉被告唐正兰、李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正兰、李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累计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后累计还款37万元。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对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清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利息为月息三分,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3月底前,逾期利息为月息5分。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其收悉后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400元,共计12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到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正兰、李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借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对前期借款进行清理结算,尚剩余借款130000元未归还。二被告向原告张宗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宗学(身份证51352519530607****)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6日,利息定为3%/月,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3月底之前。超过时间按5%/月计算。此款为李宇彬、唐正兰借来作为中国创业集团开支用,为此还款责任由李宇彬、唐正兰及中国创业集团承担”。借条落款处有“李宇彬”、“唐正兰”字样的签字并捺印。2015年5月7日,二被告还款10000元。经查,在2015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25%。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宗学向被告唐正兰、李宇彬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正兰、李宇彬就剩余未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条约定,借款人应在2015年3月底之前偿还借款130000元,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仅还款10000元,现在被告唐正兰、李宇彬仍有12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借条上载明:还款人为唐正兰、李宇彬、中国创业集团。但借条落款处并无中国创业集团的签章,且被告唐正兰、李宇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中国创业集团的投资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正兰、李宇彬二人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利率每月5%计算即年利率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有约定按照约定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现原告自愿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主张,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原告诉请对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分段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25%,原告主张该期间的逾期利率按5.25%的四倍即年利率2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方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自愿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8400元(5.25%×4÷12个月×4个月×120000元);2.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期间的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则以未还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唐正兰、李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正兰、李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宗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唐正兰、李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学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8400元;三、被告唐正兰、李宇彬支付原告张宗学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唐正兰、李宇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434元,实际收取1434元,此款由被告唐正兰、李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