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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明平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平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平波,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程度,住红安县。2013年12月因犯强迫红安县。2013年12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日执行逮捕。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平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明平波在红安县城关镇外贸“江平夜宵”店宵夜时,碰到被害人赵某1,因明平波与赵某1有过纠纷,双方交谈中发生争执,明平波朝赵某1打了一拳头,赵某1将明平波推倒,明平波站起来后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赵某1头上打,将手中的啤酒瓶打破,接着用破啤酒瓶子砸到赵某1脸上,致使赵某1头部和脸部受伤,经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明平波赔偿了受害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赵某1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2、江某、罗某、李某1的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明平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平波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平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