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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靳方胜与广德县誓节镇茆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方胜,广德县誓节镇茆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43号原告:靳方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县誓节镇茆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刘顺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方胜诉被告广德县誓节镇茆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茆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方胜、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顺文(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方胜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承包驻广德县誓节镇603部队封闭一条穿过营区的老公路,新修一条便民公路的工程,包征地,包赔偿,包工包料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占用原告坐落在誓节镇茆林村新安组蛾子山水库小洼林地0.52亩,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每亩补偿39160元,应补偿20363元,毁损板栗树28株,平均每株年收入39元,源值达10920元,两项合计31283元,占用1分地的绿茶源值2000元,总计33283元,但被告只答应赔偿1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增加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茆林村委会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所述土地的事实,被告没有权利征收土地,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所称赔偿标准只适用2015年3月之后的征收土地赔偿标准,但原告诉请的是2015年3月之前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靳方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山脚下土地的事实;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现状;4、(森林资源资产)鉴定书,证明被告挖了原告28棵板栗树的事实。茆林村委会对靳方胜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成立;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来源不清;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开庭前已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茆林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修便道协议书,证明603基地建设指挥部出资为广德县誓节镇茆林村修建便道的基本事实;2、茆林村关于修路的三份会议记录,证明603基地出资为茆林村修便道的事是经过村里开会通过的,是所有村民共同愿望,补偿标准也是按照开会通过的统一标准,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3、新安修路占田占地现场测量登记表,证明茆林村村民被占用的土地、水田以及青苗补偿费领取的基本情况。靳方胜对茆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补偿标准认为没有经过村民组同意,原告当时也没有同意;对证据3中测量登记认为不实,测量面积缩小了,认为面积不是0.26亩,而是0.52亩。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现场查看,证据3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证据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解决部分茆林村村民通行问题,2014年9月4日,603基地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由指挥部出资、被告负责修建便道的《修便道协议书》。被告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和新安村民组村民会议,确定了新安村民组境内道路占用农户土地面积、青苗种类及补偿标准和金额,其中原告旱地面积0.26亩、板栗树25棵,补偿款为7400元。原告认为道路占用其地面积增加,补偿不合理,并于2014年12月20日委托广德楠林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28棵板栗树进行了价值评估。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证据是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它既是当事人证实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0.52亩林地、28株板栗树源值和一分地的绿茶源值损失共计33283元,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方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靳方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