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突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突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24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突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文革,局长。被申请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林鹰,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突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突人社监罚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突人社监理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突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2日依据被申请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刘学彬等6名劳动者116880.00元工资的事实,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突人社监告字(2015)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突人社监告字(201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但被申请人没有在告知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突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突人社监罚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罚款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突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突人社监理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5日内支付刘学彬等6名劳动者工资并加付赔偿金116880.00元,共计23376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突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突人社监罚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突人社监理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突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突人社监罚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突人社监理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晓军审判员 侯琳琳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云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