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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葛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8日向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与王某、马某、沙某上、胡某、叶某(五人均已判刑)、骆帅(另案处理)在本市颍泉区临沂商城“今生缘”KTV唱歌、饮酒。后王某到该KTV门口接打电话时,认为该KTV对面汉丰美食广场附近有人对其指指点点,遂电话告知马某等人。葛某、叶某、马某、沙某上、胡某等人赶至KTV楼下后,马某持折叠刀同葛某、叶某、王某、沙某上、胡某等人对王某所指向的被害人闫某、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闫某膈肌破裂、脾脏破裂,致张某乙左上腹部穿透创。经鉴定,闫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阜)公(法临)鉴字(2014)226号、227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许某、余某、管某、谢某、尼广东、宋某、肖某甲、肖某乙、张某甲、王某、马某、沙某上、胡某、叶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闫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共同滋事行为中出现了重伤后果,有证据指向被害人重伤后果的直接行为人系马某,且通过监控视频再现,被告人葛某在马某致被害人重伤过程中与马某或闫某相距较远,未有与马某密切配合,共同围殴被害人或者堵截被害人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葛某对马某持械知情,能够预料到可致被害人重伤后果,故现有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无法证明葛某与被害人闫某重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葛某仅应对其基于寻衅目的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负责。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葛某积极参与,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不易区分主从,按参与的全部犯罪论处。被告人葛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