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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柯勤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勤,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柯勤。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王平。原告柯勤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勤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向原告柯勤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柯勤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