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慧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范小艳、范诗镕及第三人李春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范小艳,范诗镕,李春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02-2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慧,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夏浩文,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范小艳,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范诗镕,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系范小艳之子。两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子佩,男,��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平,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系李慧之夫。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慧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范小艳、范诗镕及第三人李春平合同纠纷一案时,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范小艳、范诗镕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慧及第三人李春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范小艳、范诗镕已撤回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慧及第三人李春平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慧的反诉请求:判令两被反诉人共同赔偿反诉人装修费用170000元,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慧的反诉。本案反诉受理费1850元,依法退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慧。审 判 长 陈江生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起诉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审理。《诉讼法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