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树雄、韩荣春与崔德清、冯井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德清,冯井营,李树雄,韩荣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井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荣春。上诉人崔德清、冯井营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德清、冯井营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丁,被上诉人李树雄、韩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树雄与被告崔德清、冯井营签订协议书,约定:今有宁河县村民崔德清、冯井营承包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土地所包含渔池约玖拾多亩开发养殖业,转包给北辰区村民李树雄,转包费贰万陆仟元整。笔下款清,转包期限叁年,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号。原告李树雄已向二被告交付承包费26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韩荣春雇用他人使用挖掘机、推土机等设备对该土地进行了开挖清整,并安装了活动房。后有人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举报韩荣春非法占用土地,2015年3月2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原告韩荣春进行了询问,韩荣春陈述:“韩荣春从崔德清、冯井营处承包了约100亩的土地,该土地原为高低不平的水洼,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施工,推土目的是为了种藕,目前还没有蓄水,现在的水是渗的,投资了15万元左右,于2015年4月7日之前将土还回去”。之后,原告韩荣春又雇用他人将开挖的土地恢复原状。经核实,原告韩荣春对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的陈述无异议,但主张实际情况与陈述内容不符。另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崔德清、冯井营曾与案外人王清林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清林,乙方为崔德清、冯井营,合同内容为:甲方把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土地约壹仟壹佰多亩土地《包含鱼池》承包给乙方开发种植业,承包期限叁年。乙方于2014年12月23日交纳甲方承包费每年肆万元整,承包费至2015年度,笔下款清。再查,王清林及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对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土地均未有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6日,崔德清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报案,认为王清林涉嫌伪造印章及诈骗,要求依法追究王清林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已受理此案。二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李树雄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无效;二、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26000元;三、赔偿原告购置安装房损失18000元、机械施工费73200元、购买鱼池用具损失30000元、电费损失3600元、鱼苗损失65760元、施工工资损失21000元、购买柴油机及柴油款损失6200元、还田工时费损失18000元及其他损失15000元,合计250760元;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树雄签订转包协议,因此本案需等待王清林合同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作为审判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王清林及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对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土地均未有承包经营权,故王清林代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二被告与原告李树雄签订的转包合同当然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二被告在没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转包合同,致使二原告遭受损失,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返还二原告土地转包费26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合理损失。至于案外人王清林是否对二被告构成诈骗,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被告可就其损失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活动房、柴油机及鱼池用具等添置的财产损失,因上述财产尚属于原告支配使用,损失并未发生,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活动房的安装及运输费属于合理损失,酌情认定其损失为1000元;2、关于机械施工费、工人工资、还田工时费等,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且原告韩荣春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的陈述前后不一,不予采信,酌情认定原告支付机械施工费30000元,工人工资7000元,还田工时费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万元。关于鱼苗费及(进水)电费损失,因原告韩荣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询问时陈述“还没有蓄水”,故认定原告未蓄水亦未投放鱼苗,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及其他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树雄与被告崔德清、冯井营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崔德清、冯井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雄、韩荣春承包费人民币26000元。三、被告崔德清、冯井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雄、韩荣春机械施工费、工人工资、还田工时费共计5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树雄、韩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原告李树雄、韩荣春负担1700元,被告崔德清、冯井营负担3361元。上诉人崔德清、冯井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不予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除承包费外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5万元的依据不足,韩荣春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树雄、韩荣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案外人王清林及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对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土地均未有承包经营权,因此王清林代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二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树雄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应无效。因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为土地承包添置了活动房等用具以及产生了运输费、机械施工费、工人工资、还田工时费等,上述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机械施工费、工人工资、还田工时费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予给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韩荣春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崔德清、冯井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郭光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