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钞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2015年11月19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克、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贩卖给蓝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蓝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缴获毒品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0.69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是特勤引诱犯罪,经查,购毒人员蓝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答应,随后,其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并交易成功,可见,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特勤引诱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已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和随案移送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