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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与陈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陈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曾慧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平,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安支行”)诉被告陈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长安支行诉称: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7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元贷款购买房产,期间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27年12月17日止,被告同意用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西路210号万豪苑XX幢XXXX房对合同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和复息等。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75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为3301.81元,罚息为138.76元,复息为79元,共计3519.57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西路210号万豪苑XX幢XXXX房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07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150000元给被告购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西路210号万豪苑XX幢XXXX房,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7日至2027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5%,即年利率为6.6555%,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当基准利率调整或利率浮动计划生效引起贷款执行利率变化时,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采取等额本金方式还本付息,并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如合同期内被告连续六个月或者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2010年2月11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此后,原告称被告从年2008年9月10日起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中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连续八个月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因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核定截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逾期未还贷款本金为625元,逾期利息为4440.18元,罚息为0.8元,复息为21.87元,贷款本金余额为9062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的财产,并已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还款清单、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但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连续八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关于连续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核定截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剩余贷款本金为90625元,逾期利息为4440.18元,罚息为0.8元,复息为21.8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已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确认其对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院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归还贷款本金90625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7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止,利息为4440.18元、罚息为0.8元、复息为21.87元)。二、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对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西路210号万豪苑XX幢XX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元、保全费1031元,共3377元,由被告陈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