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远云与刘德贵、陈建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云,刘德贵,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326号原告石远云。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贵。被告陈建华。原告石远云诉被告刘德贵、陈建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刘德贵、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远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月息3%,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而2015年8月的利息仅支付了1千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德贵、陈建华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原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希望法院和原告协助被告收取别人拖欠被告的款项,收回后及时清偿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已支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而应返还的情形。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贵、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远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德贵、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