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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诉被告李健、王野、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健,王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刘昌,男,1967年6月2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乡孤家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健,男,1958年4月14日生人,汉族,现住沈阳市审北新区建设北一路****号3-2-1。被告:王野,男,住昌图县金家屯村民委*组***号。原告刘昌与被告李健、王野、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野经本院在辽宁法制报报纸上公告送达原告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王野、李健为承建清河塞纳印象小区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09年10月18日借款26万元,共计29万元,二被告以在建的25号楼房6座楼房作为抵押及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提供借款担保,言明用款6个月。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李健、王野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昌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王野、李健借款29万元。2.买卖合同六份、收据六张,证明被告嘉和房产公司以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3.对账明细一份,证明此案借款29万元现金。被告李健辩称:对26万元的借据属实,但实际原告只借款20万元,王野借款3万元系王野个人欠款与本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野、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健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王野以承建工程用款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0月18日,被告李健、王野共同向原告借款26万元,言明借款6个月,并以所承揽建设的铁岭市清河区“塞纳印象小区”25号楼房211、221、231、241、251、261号六座楼房作为抵押,由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买卖楼房形式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楼发货票据。双方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能返还或此项目未能交工,刘昌有权以开发商出具的借款协议条款执行,按500元/平方米出售,一切后果由李健、王野共同负责,借款人双方对此剧有同等的偿还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抵押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李健、王野所打借据26万元,证明被告李健、王野为承接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所提供的由王野出具的借条3万元不能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李健有关联性,应由出具借条的被告王野负责偿还义务。关于被告李健辩解原告2009年10月18日借款实际为2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陈词无法支持。至于被告李健辩解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野与原告刘昌往来明细表,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就权利的实现随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从所提供的证据看,借款是由被告王野、李健形成,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开具了抵押楼房买卖合同、出售票据,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对该笔借款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可从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健、王野共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昌借款本金2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王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昌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昌对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健、王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