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武夷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夷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斌。委托代理人陈知华,,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练夏彬。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武夷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王国凯,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吴震宇,住广州市。第三人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罗咏梅。委托代理人刘冬梅,住武夷山市。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迪兴机械设备公司)、第三人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盛越建设公司)、武夷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知华、彭澜,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国峰,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梅,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震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进行施工,每月租金标准为每台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负责派遣机械设备司机1名/台,该租金包括被告指派操作人员的工资,以上租金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练夏彬的建行账户,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武夷山碧桂园一标的项目。被告在进场前,负责与其派遣进行上岗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安全教育,上岗人员须持证上岗。在租赁期间,司机,指挥工应严格遵守原、被告双方有关的劳动纪律,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被告所派遣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安全操作规定操作,因被告施工过程中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及自身不利因素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全责负责,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2014年7月10日,被告员工张少华、祝兴荣等7人进场作业拆除武夷山碧桂园项目工地一期一标段综合楼塔机。拆除过程中,鉴于被告员工张军在将塔机拉杆销打掉后,汽车吊司机陈长荣在下钩吊起塔机大臂时,造成汽车吊侧翻,吊臂打中塔机大臂导致塔机倒塌塔上人员祝兴荣、俞兴明跌落在地等事故。其后,祝兴荣经120急救车送至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武夷山市人民政府组织武夷山市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建设局、质监局等多家单位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本案死者祝兴荣系汽车吊司机学徒,未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上塔机作业,被告在拆卸前未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配备专人指挥。因此,被告应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祝兴荣死后,祝兴荣家属找到其雇主即本案责任方一被告。但鉴于被告在当时无经济能力支付给其雇员祝兴荣,便同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帮其先代垫给祝兴荣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自愿支付给其雇员祝兴荣的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6万元。原告本着顾全大局的原则,在被告提出请求后,同意并代被告支付了如上给祝兴荣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就本起事故中帮被告代为垫付的祝兴荣死亡赔偿金找被告,要求其予以返还,被告均予以拒绝。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曾在“2014.7.10”武夷山市碧桂园一标工地意外事故中代替被告支付给被告雇员祝兴荣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尚未依法取得本案的诉权。理由是“7.10”事故为“一死二伤”,总赔偿额以及各方当事人担责的比例至今尚未确定,按照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五条和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各方当事人担责比例及本起事故“一死二伤”的总赔偿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追偿,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条件,应认定原告尚未依约取得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请全额由被告承担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按2014年7月17日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应扣除保险理赔款30万元后,再按责任划分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分担。又根据武政综(2014)127号文件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均负有责任。但并没有责任比例划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金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案件性质是合同之诉,如果是人身伤害侵权纠纷处理,那么原、被告均不具有对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追诉权,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总包和专业分包都具有专业资质,建设单位没有过错,专业的事发包给专业的人去做;3、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整个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4、政府的安全事故认定(指“脱离岗位”)是不准确的,所有证据都证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人员有在场,事故认定报告只属于行政责任监管范畴,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认定。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辩称,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建设局安拆回执单,要有安拆回执单才能施工,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与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2、《赔偿协议》、《证明书》,证明:三方协商;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给被告员工即死者祝兴荣的赔偿金人民币86万元,原告在代付后可向被告追偿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祝兴荣《户口簿》、《银行转款凭证》、《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款计算书》,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款项,取得了追诉权的事实;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2012)6号》文,证明被告违反该规定,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5、《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拆卸告知资料》,证明被告违反其告知资料,派遣人员没有持证上岗,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责;6、《图片》,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螺栓还立在地面,可以说明被告所说的土地松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持有异议,①、赔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以上事故赔偿金在事故未做鉴定责任划分之前,丙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金由乙方代付,等以后事故鉴定责任划分结果出来另行裁定协商。”现在原告未举出该起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在事故责任未划分之前尚无诉权。又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处理该事件,按三家部门事故报告意见处理,总赔偿金应扣除保险金额,余额按事故调查报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的约定,本起是“一死二伤”的事故,总赔偿金额至今尚未确定,故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单以祝兴荣一人的赔偿金起诉有违双方的约定。②、该份证据可以证实保险赔偿款已由原告领取的事实。③、按照补充协议,应先扣除祝兴荣一人的保险理赔金额30万元后,将剩余的款项,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而不是由被告一家承担。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违反该文件的规定能直接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象持有异议,按武夷山市政府武政综(2014)127号生产安全事故认定批复,涉案的各方均对本起事故的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证据6,“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组图片的来源无法证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补偿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部门经理崔梅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汽车吊场地是其安排人平整的,被告的人员在垫汽车吊支护未完成前,离开岗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的事实;2、①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监理员吴至均的《询问笔录》,证明:1)明知自己的监理职责,并明知塔吊安拆也是其监理范畴。2)明知塔吊不符合拆除作业条件,仍然放弃履行监理职责。3)塔吊拆除作业时监理人员不在施工现场的事实。②总监彭胜华的《询问笔录》,证明:1)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自己的监理员吴至均在何方。2)被告有向其交拆除塔吊的方案,明知拆除塔吊的程序不符合规定,承放汽车吊的位置是回填土,未履行安全监督职责,仍放任业主单位、承办单位、塔吊拆除单位进行塔吊拆除施工,明显是不履行监理职责之行为的事实;3、①、原告现场负责人胡敏的《询问笔录》,证明:1)承包方汽车吊的路基是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崔梅安排人平整的。2)在明知没有建设局的拆卸塔吊告知单时,仍通知迪兴公司进行拆除塔吊作业的事实。②、项目经理刘村民的《询问笔录》,证明1)是应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要求拆除塔吊并由承建单位通知被告拆除塔吊。2)明知没有建设局的塔吊拆除回执单指今被告拆除塔吊。3)接受被告拆除塔吊方案并盖章同意拆除塔吊方案的事实。③、现场安全员李达的《询问笔录》,证明:1)由承建单位通知被告进行塔吊拆除作业。2)现场安全员仅是在现场外围警戒,并未在塔吊拆除现场履行安全管理监督职责。3)作为承建方的现场安全管理员不认识监理公司的监理员吴至均的事实;4、①、被告现场负责人张少华的《询问笔录》,证明:1)承建方的胡敏指令明天(2014年7月10日)拆掉塔吊。2)(2014年7月10日)约下午1时,承建方的胡敏打电话告诉其地已平整好,并派人用钩机(液压挖掘机)把汽车吊拉进去,汽车吊一受力就开始倾斜,随即就发生了汽车吊吊臂打中塔吊大臂,致汽车吊和塔吊倾倒的安全生产事故。3)承建方没有安全员在现场。②、安拆工张军的《询问笔录》,证明施工方和监理方都没有人在现场。③、总工张荣兴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平整承放汽车吊的位置土质松软,汽车吊受力不稳,带动塔吊侧翻,造成事故的发生。④、被告法定代表人练夏彬的《询问笔录》,证明:1)施工方要赶工期,加上下雨,大雾等情况下指令被告进行塔吊拆除作业。2)施工方、监理方也都没人在现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第二组证据,1、物证照片,证明:1)放置汽车吊的位置土质松软。2)汽车吊倾翻现场状况。3)塔吊倾倒后其基座的螺丝被崩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福建迪兴机械有限公司武夷山碧桂园工地一期一标段“7.10”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1)汽车吊作业现场土质为回填土,土质松软,地面承载力不足导致汽车吊在吊起大臂时支腿下陷,汽车吊侧翻,吊臂打中塔机大臂造成塔机倾翻,且塔机底座部分螺丝帽在塔机拆卸前已经旋掉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被告现场管理不到位。3)监理单位盛越建设公司履行职责不到位,在发现施工现场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没有进行制止。4)原告和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未能坚守岗位,现场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5)原、被告、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本次事故均负有责任。2、《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夷山碧桂园工地一期一标段“7.10”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批复》,证明同上;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书》,证明:1)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就“7.10”事故赔偿事宜作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处理该事件,按三家部门事故报告意见处理,总赔偿金应扣除所有保险金额,余额按事故调查报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2)因本补充协议约定了“一死二伤”总赔偿金额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比例尚未确定,即协议中约定的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提起诉讼尚未取得诉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1、被告实际派遣人员和其告知书上的派遣人员名单不符,死者未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进行上塔作业。2、该笔录中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当时被告已经事先将塔吊底部的螺帽拆卸,违反了拆卸正当的操作规程,本末倒置。3、被告没有得到安全回执单就施工的事实。4、被告没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5、被告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时员工没有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6、关于土质问题,进场施工前已经通过被告所派的人员验收同意后,方才进场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崔梅的笔录第二页,有说到汽车吊司机说可以进行操作了,才进行施工。笔录第六页,被告没有得到建设局的安拆回执单,就进行施工。第九页说明被告没有按照安全规程作业,塔吊的机座螺帽过早被拆卸。第11页的笔录说明原告只负责拉警戒线。另外,被告的员工在笔录中已经承认部分螺丝已经被人旋过,也没有进行安全交底,没有拿到回执单,死者无证上岗。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表面看关联性与现场有关,是事故发生后照的,不是事故发生原因的全景图。这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塔机底座螺丝螺帽被人旋掉,并不是土质松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事故调查组的成员没有专家,由此调查报告的原因分配有被忽略掉,螺丝螺帽被旋掉是可以直观看到的,而土质是否有问题应由专家来认定。间接原因第一点和第二点都是被告的原因。第四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我们不知情,其中的钱某原告不认识,也没有证据显示他已经得到签订该份补充协议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书,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具备处理本次事故的权利。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平整地基不是第三人的义务,笔录中说的不是事实,刘村民的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笔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过错和责任。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安全调查报告事故间接原因第四点,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在现场,与事实不符,事实和证据都证明我们有人员在场,不是我们专业的事情。第四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碧桂园公司有过错和责任。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与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举证崔梅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为施工单位平整场地,不是其职责范围。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必须出庭当庭予以质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不予采信。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第三人盛越建设公司、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第1、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钱卫兵未经原告授权,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钱卫兵在处理事故中均代表原告在《赔偿协议》中签名并生效,应认定钱卫兵有代理权,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举证崔梅出具的《情况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1、要求专业人员出庭,2、申请对补充协议中钱卫兵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开庭结束后,且在已过举证期限时申请,对原告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武夷山碧桂园项目工地一期一标段位于武夷山市武夷街道杜坝旅游服务区滨溪东路。工程建设单位为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南昌建筑公司,该公司取得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监理单位为盛越建设公司,该公司取得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建筑起重机械的专业分包企业为被告迪兴机械设备公司,该公司取得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资质为其中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项目名称、使用地点,项目名称:武夷山碧桂园一标,使用地点:武夷山。第七条,双方安全责任,二、乙方(被告)安全责任,1、负责机械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对机械设备的安全可靠性负责。2、在对机械设备进行检修、检查、维护保养作业过程中,乙方对机械设备及相关作业人员的安全负责。3、当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司机应及时通知甲(原告)乙双方相关人员,机械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乙方应组织人员及时排除故障之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4、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每一个工人都要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必须执证上岗,必须佩戴安全帽,施工进场人员的身体健康必须满足施工过程各工种及工序的需要,不得醉酒、带病上岗。5、因乙方施工过程中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及自身不利因素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责自负,并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工程作业。2014年7月10日武夷山碧桂园项目工地一期一标发生一起汽车吊侧翻导致塔机倒塌造成祝兴荣死亡二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2014年7月31日,由武夷山市安监局牵头召集武夷山市公安局、武夷山市监察局、武夷山市总工会、武夷山市建设局、武夷山市质监局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福建迪兴机械有限公司武夷山碧桂园工地一期一标段“7.10”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第二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救援情况,2014年7月10日下午2时许,迪兴机械公司塔机班组工人张少华、俞兴明、张军和汽车吊班组陈长荣、周岐文、祝兴荣、游家赟共七人进场作业拆除武夷山市碧桂园项目工地一期一标段综合楼塔机。张军、俞兴明在塔机上作业。下午3时许,张军在将塔机拉杆销打掉后,汽车吊司机陈长荣在下钩吊起塔机大臂时,汽车吊左前腿下陷,造成汽车吊侧翻,吊臂打中塔机大臂导致塔机倒塌,塔上人员俞兴明、祝兴荣跌落地上,汽车吊司机陈长荣被压在汽车吊驾驶室内。祝兴荣、俞兴明经120急救车立即送至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陈长荣于16时许经消防官兵抢救出来送至市立医院救治。其中祝兴荣抢救无效死亡,俞兴明因脊椎错位仍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陈长荣伤势较轻已转至建瓯治疗。第四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汽车吊作业现场土质为回填土,土质松软,地面承载力不足导致汽车吊在吊起大臂时支腿下陷,汽车吊侧翻,吊臂打中塔机大臂造成塔机倾翻,且塔机底座部分螺帽在塔机拆卸前已经旋掉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迪兴机械设备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现场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拆卸前未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配备专人指挥,工人未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进行上塔作业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迪兴机械设备公司汽车吊作业人员对作业场地勘察不到位,底部支护夯实不到位,在起吊塔机作业前未进行试吊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监理单位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履行职责不到位,在发现施工现场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没有进行制止,且在塔机拆卸时未在现场也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4、南昌建筑公司和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未能坚守岗位,现场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上述调查报告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以武政综(2014)127号文件作出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责任、性质的分析和认定,给予结案。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及死者祝兴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一条,乙(原告)、丙方(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6万元,赔偿金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第五条,以上事故赔偿金在事故未做鉴定责任划分前,丙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金由乙方代付,等以后事故鉴定责任划分结束出来另行裁定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56万元,另30万元是由原告向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索赔并由该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庭审中,在侵权和合同两个诉由中,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故本案仅审查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原告所诉款项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在武夷山碧桂园工地一期一标段的生产安全事故,已由武夷山“7.10”事故调查组调查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的责任已经明确,根据该调查结论,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局安拆回执单,且塔机底座部分螺帽在塔机拆卸前已经旋掉,违反了操作规程。被告作为拆除塔机的专业队伍及直接操作者理应对作业现场进行充分了解,拆除塔机前土质是否松软,地面承载力是否不足应当由被告进行检查判断。被告在现场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拆卸前未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配备专人指挥,工人未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进行上塔作业,导致汽车吊侧翻,吊臂打中塔机大臂造成塔机倾翻的生产安全事故。本起事故是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者,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由于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而第三人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盛越建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涉案合同或协议的约束。原、被告及死者亲属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赔偿给死者的赔偿金86万元已经确定,并由原告支付56万元,该款项应为原告的损失,另30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向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所得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归受害者,并不是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公司已付的30万元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56万元赔偿款,按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10%,即5.6万元,被告承担90%,即50.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