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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项冬良与杜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冬良,杜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56号原告项冬良。委托代理人朱华祥,系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松伟。原告项冬良诉被告杜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彩英、谢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向原告买货九笔,货款计180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松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9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8094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杜松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旧纸管、旧纸箱一批,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8094元。此款后经原告催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094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180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冬良货款18094元。如被告杜松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杜松伟负担,该款已由项冬良向本院预缴,由杜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项冬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