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16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王立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6253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才,男,1974年7月4日出生。被告王立胜,男,1963年2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与被告王立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俊才、被告王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化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北京市房山区××房屋,租赁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赁面积440平方米,年租金3.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腾退房屋又不缴纳房租。目前欠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4年的房租14万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腾退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北京××洗浴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缴纳欠缴的房租14万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胜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也同意腾退房屋。但是欠缴的房租我不同意给,因为自2011年4月30日开始我一直没有使用房屋,因为没有水电气。合同到期后,双方商量续期,我接受不了续签上涨的房租,我和燕化公司商量把房租下降一些,都没有结果。之前没有人和我说过腾退房屋,没有人找我商量,所以没有交房租这么一说。原告坚持要房租的话,我就要求对方赔偿我租赁期间的经营损失等。经审理查明,甲方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化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王立胜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甲方权属××小区浴池房屋,建筑面积44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洗浴;租赁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8年;年租金3万元,被告每年5月前一次交清当年租金,从第四年起,年租金为3.5万元;房屋租赁期间,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北京××洗浴部,并缴纳租金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合同续签事宜进行协商。作为供电方的原告停止涉案房屋内的水、电的供应,被告继续占有涉案房屋。2007年11月12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京房权证房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坐落位置登记为房山区××楼(涉案租赁房屋系××号楼的一部分),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6月,原告组织机构调整,将燕化物业管理分公司撤销。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缴纳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腾退房屋,但是不同意缴纳租金。另查明,2008年,被告因周边暖气管道改造使其经营的北京××洗浴部营业受到影响,向原告申请减免租金,原告将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租金减至23333元。经现场勘验,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院内,原为浴池房屋,分为上下两层,内有被告的沙发、空调、麻将桌、锅炉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申请、误营业报告、租金发票、京房权证房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燕化人(2009)××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合同进行协商,期间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及腾退房屋,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5月1日后,双方就房屋续租事宜协商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停水、停电至今,被告停止经营浴池,但持续占有房屋,未缴纳相应租金,亦未腾退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房屋租金,被告应当缴纳。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反合同义务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缴纳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租14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租金免交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胜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建筑面积四百四十平方米)腾退,交付于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被告王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金七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立胜负担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