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丽珍与邱忠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珍,邱忠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陈丽珍。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邱忠武,男。委托代理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曾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罗洁,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珍诉被告邱忠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邱忠武的委托代理人黎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邱忠武驾驶粤K×××××由S372线往茂名方向行驶,当行至鉴江区旺龙村村边路段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过42天的治疗后,又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治疗12天。经广东通济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邱忠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今一直在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化州市东湖小区201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事故造成我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32598.70×20×30%=195592.30元,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50元/天×54天=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4=8100元,误工费2300元/月×11月=25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用340元/天×10天×2人=6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1392.20元。粤K×××××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但两被告一直不配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邱忠武辩称,一、关于事故认定书。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陈丽珍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陈丽珍突然拐弯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陈丽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事故责任应按同等或主次责任划定。由于化公交认字[2013]第0115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划分不正确,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并对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定。二、关于医疗费用。1、答辩人已于事故发生当天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的急诊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支付,另外,答辩人还分两次向化州市人民医院预付了原告陈丽珍的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未提供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单据及费用清单明细,无法确认答辩人向化州市人民医院预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是否有剩余。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2013年12月9日以后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丽珍受伤后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化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化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内容显示,原告陈丽珍于2013年12月9日从化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即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原告未提供化州市人民医院同意转院的证明材料,原告属于擅自转院。而且,在化州地区范围,化州市人民医院的等级、功能、设施以及技术力量等均优于化州市中医院,原告从一个好的医院转到一个相对较差的医院,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第二条规定:“擅自转院的,其费用一般不列入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5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不应当承担2013年12月9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三、关于残疾赔偿金。1、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而且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前提依据不足,答辩人已向法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事实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在重新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最少应当提供如下证据:(1)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2)居住地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3)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及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而且证明入住该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而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最少应当提供如下证据:(1)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2)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参保记录;(3)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4)原告依法取得的收入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既不能作为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粤高法发[2001]6号)第18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的规定,所以应当按照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上年度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已针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法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五、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六、关于误工费。原告既没有证明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也没有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无法证明因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七、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答辩人已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法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八、关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第二条规定:“擅自转院的,其费用一般不列入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5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从化州市人民医院转到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转院后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与被告邱忠武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邱忠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是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我司只赔偿10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部分原告应提供具体的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事故发生是2013年10月,起诉日期是2014年1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00分,被告邱忠武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化州往茂名方向行驶,当行至S372线化州市鉴江旺龙村边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向由原告陈丽珍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陈丽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丽珍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突入椎管;2、L3椎体压缩性骨折;3、L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顶部头皮血肿;5、臂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6、腰椎退行性变。住院42天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577.43元(其中: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查费861元;被告邱忠武共支付了医疗费1159.50元,押金80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个,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出院当天,又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25.90元。出院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分析,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忠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邱忠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珍无责任。2014年9月18日,原告陈丽珍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丽珍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粤K×××××号小型轿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邱忠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陈丽珍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声明书》,声明其递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签订的,证明材料也是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出具的。因被告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其余损失不作赔偿,原告陈丽珍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邱忠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01392.20元(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用、误工费用、鉴定费、护理费用、住宿费等);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邱忠武进行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邱忠武向本院递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陈丽珍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0日,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丽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丽珍被小轿车碰撞致腰部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8.3b)条款之规定,已达八级伤残评定标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忠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珍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丽珍的伤残等级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均为:陈丽珍构成“道标”八级伤残。上述两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分析恰当,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丽珍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或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陈丽珍在诉状中请求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于2012年3月18日与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该公司也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原告陈丽珍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劲劲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5月1日与李桂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提供房地产权属人为麦浩的化市东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还提供了化州市东山街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但原告陈丽珍2015年2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声明其向本院递交的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签订的。因此,原告陈丽珍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陈丽珍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陈丽珍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陈丽珍从化州市人民医院转往化州市中医院治疗,虽然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但从原告陈丽珍提供其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来看,原告都是因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陈丽珍从化州市人民医院转往化州市中医院治疗,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的情形,因此,原告陈丽珍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丽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身体从事故发生时起即受到伤害,但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尚未确定,应视为伤害的延续,而治疗终结后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已经基本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起算。本案原告陈丽珍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3年12月21日才出院。原告陈丽珍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1日出院之日起算,原告出院后,已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此,原告陈丽珍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1903.33元[(17577.43元+4325.90元),包含被告邱忠武支付的医疗费1159.50元,押金8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虽然提供了出院后于2014年1月18日到医院检查用去的283元、60.70元,2014年2月9日用去的61.40元、32.60元、448元,2014年6月26日用去的533元,但上述单据没加盖医院公章,且没有诊断证明加以证实。2014年9月18日在广东同江医院(顺德区)有限公司用去的625元,虽有公章,但没有诊断证明加以证实,且原告舍近求远到顺德区××广东同江医院求医,有悖常理。因此,对原告提供上述的没有医院诊断证明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42天+12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化州市中医院分别住院42天、12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的诊断书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以上1-3项合计27663.3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6480元[120元/天×(42天+12天)×1人],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根据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20元/天计算;2、误工费4949.85元[26184元/年×(54天+15天)],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54天,加上15天评残期,原告陈丽珍是农业家庭人口,误工费按2014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73473.60元(12245.60元/年×20年×30%),原告陈丽珍是农业家庭人口,事故造成其八级,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被告邱忠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以上1-5项合计104703.45元。以上一、二合计132366.78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陈丽珍没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宿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住宿费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陈丽珍是化州市本地人,其就医的医院亦是在化州市,且原告不提供住宿费证据证明其有该项支出。因此,对原告的住宿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丽珍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766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4703.45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703.45元,合计114703.45元给原告陈丽珍。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邱忠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邱忠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减除被告邱忠武支付的医疗费1159.50元及押金8000元后,被告邱忠武尚应赔偿8503.83元[(27663.33元-10000元)-1159.50元-8000元]给原告陈丽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703.45元,合计共114703.45元给原告陈丽珍;二、被告邱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03.83元给原告陈丽珍;三、驳回原告陈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97元,被告邱忠武负担25元,原告陈丽珍负担15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