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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2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经预谋后多次在东莞市东坑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来到被害人樊某所经营的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南182号小湘楼湘菜馆盗走780元。二、2015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来到被害人杜某所经营的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正坑村经营香满楼饭店盗走1300元。三、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所经营的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南140号的湘缘木桶饭店盗走400元。四、2015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在被害人陈某所经营的东莞市东坑镇黄屋东兴路274号老马家北方面食馆盗走1900元和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1266.67元)。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缘莱网吧将莫某抓获归案,并起回苹果5手机一部。破案后,起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樊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苹果5手机,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经预谋后多次在东莞市东坑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来到被害人樊某所经营的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南182号小湘楼湘菜馆盗走780元。二、2015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来到被害人杜某所经营的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正坑村经营香满楼饭店盗走1300元。三、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所经营的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南140号的湘缘木桶饭店盗走400元。四、2015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在被害人陈某所经营的东莞市东坑镇黄屋东兴路274号老马家北方面食馆盗走1900元和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1266.67元)。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缘莱网吧将莫某抓获归案,并起回苹果5手机一部。破案后,起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樊某、杜某、周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苹果5手机一部,监控录像,审讯录像,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调查函、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照片,发还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莫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莫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莫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莫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