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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代艳友、蓝焕涛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艳友,蓝焕涛,王瑞,余波,王世涛,沈志友,梁某甲,何某,侯品良,周丝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381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艳友,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焕涛,曾用名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曾用名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波,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涛,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志友,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品良,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丝勤,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梁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梁某乙母亲。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艳友、蓝焕涛、王瑞、余波、侯品良、王世涛、沈志友、周丝勤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代艳友、王瑞、余波、王世涛、沈志友对刑事判决不服,被告人蓝焕涛对刑事判决及附带民事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丝勤以交男女朋友的形式将被害人梁某乙从江苏诱骗至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5号5楼的传销窝点内。后被告人蓝焕涛安排被告人王瑞、余波、侯品良、王世涛、沈志友采用没收手机、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梁某乙的人身自由。次日晚上,被告人代艳友接替被告人蓝焕涛成为该传销窝点的主任,继续看管被害人梁某乙并要求其凑钱购买传销产品。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害人梁某乙从该传销窝点5楼窗户跳出,后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得知被害人梁某乙跳楼后,被告人蓝焕涛联系与被告人代艳友、王瑞、余波、侯品良、沈志友、周丝勤等人一同逃匿。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何某因被害人梁某乙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836272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代艳友、蓝焕涛、王瑞、余波、侯品良、王世涛、沈志友、周丝勤结伙,在从事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余波、侯品良、王世涛、沈志友、周丝勤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艳友、王瑞、余波、侯品良、王世涛、沈志友、周丝勤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艳友、蓝焕涛、王瑞、余波、侯品良、王世涛、沈志友、周丝勤依法应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分别承担必要的赔偿份额并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艳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蓝焕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四、被告人余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侯品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六、被告人王世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沈志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被告人周丝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何某因被害人梁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836272元,由被告人代艳友赔偿15%计125440.80元、被告人蓝焕涛赔偿14%计117078.08元、被告人王瑞赔偿14%计117078.08元,被告人余波赔偿13%计108715.36元、被告人侯品良赔偿13%计108715.36元、被告人王世涛赔偿11%计91989.92元、被告人沈志友赔偿10%计83627.20元、被告人周丝勤赔偿10%计8362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人对全部损失836272元互负连带责任。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人代艳友上诉提出:蓝焕涛是其上级,在其接管该传销窝点前已安排好一切,其所有行为均听从蓝焕涛的指挥、安排,故其不应是第一被告人。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蓝焕涛上诉提出:其没有安排他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王瑞安排;代艳友接管该传销窝点后的事情,其没有参与。原判量刑太重,判处赔偿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王瑞上诉提出:其并非组织、策划者,而是听从上级指令,不是主犯;其身份证、银行卡被没收,也处于被控制状态;其自愿认罪,深刻悔罪。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余波上诉提出:其是传销受害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其没有拘禁被害人,也没有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一切事情都是王瑞管;其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王世涛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也不是主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跳楼时不在其视线和看管范围;其也是受害者。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沈志友上诉提出:其也是传销受害者;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打牌,而被害人被叫到另外一间房间,之后发生的事情其不知情;其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艳友、蓝焕涛、王瑞、余波、王世涛、沈志友及原审被告人侯品良、周丝勤非法拘禁的事实,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何某的经济损失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彭某、吕某、徐某、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蓝焕涛负责该传销窝点时,指使他人骗来被害人并安排人员看管;之后蓝焕涛虽然调离该窝点,但属于传销组织内部调整分工,其仍与代艳友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且系主犯。上诉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上诉人代艳友接管该传销窝点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长,造成的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蓝焕涛;上诉人王瑞作为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及窝点的日常活动,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表现积极,作用主要,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代艳友、王瑞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系在共同非法拘禁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各自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即使被害人跳楼时其不在现场,也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诉就此所提,不予采纳。4.原判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作用大小、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代艳友、蓝焕涛、王瑞、余波、王世涛、沈志友及原审被告人侯品良、周丝勤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均适当。上诉人代艳友、蓝焕涛、王瑞、余波、王世涛、沈志友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蓝焕涛提出一审判处赔偿金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