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历商重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济南泰朗禾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朗禾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重初字第1559号原告山东泰朗禾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耿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山东泰朗禾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申平,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成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泰朗禾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朗禾公司)与被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朗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伟强及委托代理人申平,被告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原告泰朗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甲社区、某乙社区供热工程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卫生间规格500*1000,价格为190元/套,房间规格高700mm,价格为25元/柱(含税价)、23元/柱(不含税价)。合同总价150万元(最后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经双方确认实际供货货款总价1317975万元。现被告支付120万元,尚欠117975元。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某甲社区、某乙社区供热工程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卫生间规格500*1000,价格为190元/套,房间规格高700mm,价格为25元/柱(含税价)、23元/柱(不含税价),合同总价150万元(最后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后经双方确认供货货款总价为1601745元,被告支付74万元,尚欠861745元。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社区供热工程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278565元,实际供货总价25961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9330元及利息(以123933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同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2年6月6日原告制作、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暖气片供货数量汇总表(三份);4、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5、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散热器的供货清单(41页);6、钢材分类表;7、三份购销合同的全部销售清单(复印件、共135页)。被告基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内壁加涂防腐涂料,钢管采用“宝钢”国际专用型材”。但原告既没有加涂防腐涂料,更没有采用宝钢型材。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供货,无权主张全部货款。而且原告拒绝双方核对账目,足以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供货数量及货款与事实不符。(3)原告迟延供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为业主更换维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从货款中扣除。另外,原、被告购销合同第十条竣工结算明确约定,双方在原告竣工后应当由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以及终审认定,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更拒绝与被告进行最终审计,导致被告处存有的因质量问题积压的大量产品无法确定数量,给被告造成相关损失。因此,原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审计结算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再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时间及内容为:第一份合同是2011年12月3日签订,名称为购销合同;第二份合同是2012年3月6日签订,名称为购销合同;第三份合同是2012年6月8日签订,名称为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2012年3月6日购销合同的补充。而原告对所诉的合同自己本身就没有搞清,也不能确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货款的前提不存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3、某甲片区1号至17号楼散热器数量汇总、某乙东、西区暖气片汇总表、基能增加计划(均为复印件);4、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5、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有关冷轧卷板质量证明书鉴定意见》(复印件);6、被告自己制作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两套)。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告泰朗禾公司(乙方)与被告基能公司(甲方)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该合同系甲方为某甲社区、某乙社区供热工程使用购买乙方供应的散热器。关于产品质量要求,合同约定:除卫生间特别定制为TYDC16-2+2/500钢制专用多功能散热器,其余均为钢质柱式散热器TSZ-700。散热器表面均进行喷塑处理,外观形式按照甲方封样。内壁加涂防腐涂料,钢管采用“宝钢”国际专用型材。各种散热器所有型材规格、壁厚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暖气片表面涂刷的材料应该无毒无味,在高温下不能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也不能降低其本身的物理性能。散热器进场时不得有明显变形、划痕、碰伤和毛刺,且应有品牌、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及型号规格等相关证明材料,并与提供的样品相符;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必须真实齐全,等等。关于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约定:(1)合同单价:卫生间规格500mm×1000m,价格为190元/套;房间规格高700mm,价格为25元/柱(含税价)、23元/柱(不含税价)。(2)合同总价:暂定150万元(含税价),最后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3)工程量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计算,具体数量以结算审计后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分批供货,乙方按甲方书面批次供货计划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经现场交接验收检测合格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验收检测合格的证明、施工单位接收证明、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全部产品安装打压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全部货款发票开具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一个采暖季后无息返还(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等等。关于产品的检验,合同约定:在交货前,乙方应对物资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重量和包装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并出具一份证明物资符合合同规定的检验证书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此证书作为付款和交接的重要依据,但不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等的最终检验结论。甲方有权在交货前对货物进行验收检查与测试,以确定交付物资的技术规格、数量、质量、性能参数等与要求是否一致,若需提交有关检测权威部门检测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产品在发运之前通过乙方检测的不能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散热器及配件到场时,由施工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按照施工图、采暖工程验收规范和供货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质量验收,在产品、备品、备件和装箱资料都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的前提下,各方在检验记录上签字确认,等等。关于产品的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材料的运输并送货至施工现场,卸货甲方指定地点。关于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约定: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产品计划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向甲方供货并施工,以满足工程进度。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首先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再由甲方或甲方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最终由甲方上级部门终审认定。任何未经甲方审核或经甲方上级部门终审认定的结算资料均不能作为本合同结算的依据。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以及终审认定。最终审定后的竣工结算其审减额在5%之内(含5%),委托审核费用由甲方支付,超过报审额的5%以外的部分按(审减额一报审价×5%)×5%计算审计费由乙方支付,甲方在支付结算价款时扣除,等等。关于产品保修、维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二年。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并全部承担因产品质量及施工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所有费用,等等。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乙方产品质量或施工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否则,经甲方、业主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后,甲方有权在货款或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直接赔付业主,等等。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书由泰朗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名,基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委托代理人签名。但因系草体书写,不能辨明基能公司该委托代理人的姓名用字。2011年12月6日,泰朗禾公司(乙方)与基能公司(甲方)签订某乙东、西区散热器技术要求(补充协议),约定:(1)散热器钢管厚度应≥1.5mm;(2)散热器进出水方式为侧进侧出;(3)散热器接口口径为DN20;(4)散热器供回水中心距700mm,高度为740mm;(5)卫生间散热器为500mm×1000mm型,供回水中心距为500mm。西区2号、3号楼卫生间原设计为4片、5片的,现更换为500mm×800mm型。该补充协议由泰朗禾公司加盖公章并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名,基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与2011年12月3日合同一致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2年2月20日,泰朗禾公司(乙方)与基能公司(甲方)签订某甲东、西区散热器技术要求(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2011年12月6日补充协议(1)、(2)、(3)、(4)、(5)项内容全面一致。该补充协议由泰朗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名,基能公司仅加盖合同专用章。2012年3月6日,泰朗禾公司(乙方)与基能公司(甲方)签订另一份散热器买卖合同,该合同亦系甲方为某甲社区、某乙社区供热工程使用购买乙方供应的散热器。合同总价暂定180万元(含税价),最后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其他文字内容与2011年12月3日合同完全相同。合同书由泰朗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名,基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签名。2012年6月8日,泰朗禾公司(乙方)与基能公司(甲方)就某甲社区、某乙社区供热工程散热器供应增加部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增加的散热器数量为1014组(含某乙幼儿园),总价款327015元(含税价),单价及付款方式同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最终交货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12年6月11日下午六时。本协议为双方2012年3月6日所签订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约定按原买卖合同履行。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述散热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泰朗禾公司向基能公司供应了散热器及配件,基能公司支付价款194万元,其中2011年12月5日付款45万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65万元,同年3月6日付款32万元,其他时间付款52万元。另外,2012年6月8日,基能公司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付款893319.15元,但被作退票处理,泰朗禾公司未能收取其项下款额。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对双方订立的上述散热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基能公司支付散热器价款数额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存在下列争议:(一)关于散热器用材。2011年12月3日买卖合同和2012年3月6日买卖合同均约定:“钢管采用‘宝钢’国际专用型材。”而2011年12月6日补充协议、2012年2月20日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6月8日补充协议均未对该约定进行变更。基能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使用钢材不是“宝钢”产品,属产品质量违约行为。但泰朗禾公司针对该抗辩反驳称,其供应散热器使用钢材符合约定,为采用上海宝钢原料生产的钢管。泰朗禾公司在原一审提交了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支持其该事实主张,但该书证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泰朗禾公司不再作为证据提交。证明称,泰朗禾公司自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从其公司共计购买298吨采用上海宝钢原料生产的钢管。而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泰朗禾公司又提出,经过查询,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宝钢”国际专用型材这种产品,况且其生产散热器也不需要型材;根据钢材的分类,管材和型材是两种不同的钢材,生产钢管只可能采用管材或板材,不可能采用型材。其生产散热器所需的材料是钢管,钢管属于管材,不是型材。基能公司为证明其与泰朗禾公司合同约定所供应散热器应采用“宝钢”产品加工制造,向本院提交了泰朗禾公司向其交付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标明“宝钢”字样,记载宝钢大厦地址及邮编、电话,被证明产品为冷轧卷板,发货单号:20120211,订货及收货单位为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表格式记载产品的各种质量标准信息,加盖泰朗禾公司及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公章,除此之外,未再加盖其他单位名称印鉴。并且,基能公司为证明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用材不是“宝钢”产品,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0日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冷轧卷板质量证明书鉴定意见》复印件,体现基能公司提供的合同号为20120211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资料,经该公司鉴定,认定该份质量证明书的格式及合同号的编制方式与宝钢系统中相关信息不符,判断送检的质量证明书属伪造。该鉴定意见指向的合同编号与上述产品质量证明书标注的发货单号相同。(二)关于已供货合同价额。在本案原一审,泰朗禾公司主张其向基能公司供货价值总额3200161元。基能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取泰朗禾公司供货价值总额3179330元,其中某乙社区散热器货值1317975元,其已向泰朗禾公司付款120万元(已开发票);某甲社区散热器货值1601745元,其已付款74万元(未开发票);某甲社区散热器增加部分应供货价值额278565元,实际供货值259610元(未开发票)。泰朗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乙东、西区暖气片汇总表》、《某甲片区1#-17#楼散热器数量汇总》两个统计表格,均由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与2011年12月3日合同和2011年12月6日补充协议代理基能公司签字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签名确认,注明“已核实”字样,落款时间都是2012年6月6日。其中,确认表格一供应散热器合同价额1317975元,表格二供应散热器合同份额1604073元,共计2922048元。泰朗禾公司以该两个统计表格证明其对2011年12月3日买卖合同和2012年3月6日买卖合同两个合同项下散热器实际供货数量价额,但不包括2012年6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数量价额。关于2012年6月8日补充协议项下散热器实际供货数量价额,泰朗禾公司主张259610元。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散热器数量1014组、价额327015元。泰朗禾公司以其提交的《基能增加计划》表格,以及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9日36页销售清单证明实际交货数量价额259610元。《基能增加计划》表格记载数量、价额与补充协议一致,该表格经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与2011年12月3日合同和2011年12月6日补充协议代理基能公司签字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签字确认,注明“已核实”字样,落款时间亦为2012年6月6日。但该宗销售清单仅表明供应散热器及配件数量,而未作价格统计,其中31页亓某某签字,基能公司予以认可,其余5页张某某签字,而基能公司不予认可。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基能公司对泰朗禾公司向其实际供应散热器合同数量价额不予确认,并辩称《某乙东、西区暖气片汇总表》、《某甲片区1#-17#楼散热器数量汇总》两个统计表格,与《基能增加计划》表格作用相同,均构成其对供应计划的确认,而不是对实际供应数量价额予以确认。(三)关于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产品质量缺陷。基能公司对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及配件提出了产品质量缺陷抗辩意见,主张存在散热器表面漆膜堆积、不平整、有气泡、流淌,出现漆膜不均匀、露底等;散热器打压柱体漏水、堵头滑丝漏水、盖帽不牢固、焊口裂纹等;散热器通水管堵塞不通水等。基能公司为证明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形成于2012年3月、4月、5月的某乙社区散热器维修、更换记录53页,涉及业主104人/次,提交形成于2012年5月、6月、7月、8月的某甲社区散热器维修、更换记录46页,涉及业主86人/次。两宗散热器维修、更换记录均有业主签名确认。同时,基能公司主张,其维修、更换发生费用79624.23元,其中某乙社区散热器维修、更换发生费用38851.43元,某甲社区该项费用40772.8元,并编制了有关结算书提交本院。但泰朗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基能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其与泰朗禾公司之间的散热器买卖合同,由泰朗禾公司拆除所供散热器并承担一切费用;判令泰朗禾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19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泰朗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9624.23元;判令泰朗禾公司承担其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但此后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基能公司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散热器是否影响正常使用;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是否有维修价值,以及维修费用。而此后基能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释明泰朗禾公司是否就其供应散热器使用钢材是否为“宝钢”生产或“宝钢”型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泰朗禾公司坚持本案诉讼请求,并坚持认为,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对“宝钢”型材的约定没有实际意义,也不可能按照这一约定履行合同,故明确表示不提出有关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朗禾公司与被告基能公司订立的两份散热器买卖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体现公平和等价有偿,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既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也积极促成对方当事人合同利益。散热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按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要求履行。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时对对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通知、协助等,彼此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散热器买卖合同对“钢管采用‘宝钢’国际专用型材”约定的法律约束力;(二)泰朗禾公司向基能公司供应散热器产品合同价额的确定;(三)基能公司对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散热器进行维修、更换发生费用的负担,以及其所作的散热器维修、更换费用结算结果的效力;(四)泰朗禾公司散热器买卖合同请求权的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一),即散热器买卖合同对“钢管采用‘宝钢’国际专用型材”约定的法律约束力。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对该约定是否具有合同履行的法律约束力存在争议,泰朗禾公司提出,经查询,“宝钢”国际专用型材这种钢材产品根本就是不存在的,生产散热器不使用型材,而使用管材或板材,故该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但基能公司认为该约定具有约束力,并抗辩称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不是使用指定的“宝钢”品牌钢材加工制造,构成产品质量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虽然在分类上存在不恰当之处,但指向“宝钢”是明确的,生产厂商及产品品牌为行业所熟知,具有特定性,按照惯常理解应当确定据当事人真实意思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为“宝钢”产品。而且,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泰朗禾公司针对基能公司提出的这一产品质量违约抗辩,提交了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标明“宝钢”字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以证明其供应的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为“宝钢”产品。但泰朗禾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书面反映的事实未经“宝钢”确认,依法不产生相应证明力。泰朗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清楚表明其对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合同条款约定的认识就是以“宝钢”产品为生产原材料。这与基能公司对散热器买卖合同相应条款的认识一致,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没有因合同用语的不恰当而对散热器用材约定条款产生歧义。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也应当另行协商,但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并没有达成相应补充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合同义务履行的当事人对自己合同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泰朗禾公司对其供应的散热器生产原材料采用“宝钢”产品负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尚且也不能证明其在向基能公司供应散热器时交付了产品合格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材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散热器买卖合同约定“钢管采用‘宝钢’国际专用型材”,应当正常理解为散热器产品原材料采用“宝钢”生产钢材,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对此均明确知晓并意思一致,该约定具有合同履行的约束力。但泰朗禾公司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供应散热器产品使用钢材原料符合约定不予认定。基能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违约抗辩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泰朗禾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泰朗禾公司向基能公司供应散热器产品合同价额的确定。虽然泰朗禾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主张其供货价值总额3200161元,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对该主张进行变更,根据泰朗禾公司认可的基能公司已经支付散热器价款194万元,结合其诉讼请求散热器价款1239330元,两项相加合计3179330元,该数额构成在本案重审主张的供货价值总额。基能公司在本案原一审认可泰朗禾公司实际向其供货价值总额3179330元,但在本案重审又对供货价值总额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某乙东、西区暖气片汇总表》、《某甲片区1#-17#楼散热器数量汇总》两个统计表格构成确认泰朗禾公司实际供应散热器合同价额的依据。因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两表格都形成于2012年6月6日,此前基能公司向泰朗禾公司支付过大量价款,且基能公司提交的散热器维修、更换记录反映对质量缺陷散热器进行过维修更换。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表格统计数额签字确认,产生约束力。据此能够判断两表格形成于一定期间供货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供货价额给予确认,统计价额合计2922048元。另一方面,2012年6月8日补充协议项下散热器供货数量可以由泰朗禾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相应销售清单为依据加以认定。虽然供货价额按销售清单不能统计,但基能公司在本案原一审既对泰朗禾公司全部供货价额3179330元予以自认,也对该补充协议项下个别供货价额259610元予以自认。该自认对基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基能公司在本案重审对泰朗禾公司供货价额不予确认,与原一审所作的有关意思表示相抵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前后相抵触的,应当以其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的除外。基能公司不能证明泰朗禾公司实际供应散热器数量价额少于在先其自认的价额,在先自认的价额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基能公司在后对供货价额不予确认并不产生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根据《某乙东、西区暖气片汇总表》、《某甲片区1#-17#楼散热器数量汇总》两个表格确认的供货量,以及基能公司对2012年6月8日补充协议项下供货量的自认,能够确定泰朗禾公司实际供应散热器合同价额3181658元。泰朗禾公司主张价额3179330元,即与基能公司在本案原一审自认价额相同,该价额应当构成双方结算依据。本院确定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散热器买卖合同的供货结算数量价额,并不等于同时确定基能公司应当支付泰朗禾公司案涉散热器价款总额3179330元。因为,该数额系基于基能公司对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为使用“宝钢”钢材加工制造的合理信任,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类、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要素进行统计确认。但泰朗禾公司不能证明其供应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原料符合约定,依法应予认定其存在产品质量违约行为,故散热器价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算,实际使用钢材原材料基本市场价格低于“宝钢”生产钢材价格的,据实结算;高于“宝钢”生产钢材价格的,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关于焦点问题(三),即基能公司对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散热器进行维修更换发生费用的负担,以及其所作的散热器维修、更换费用结算结果的效力。基能公司对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及配件提出产品质量缺陷抗辩,并主张为维修、更换缺陷产品发生费用79624.23元,其提交有关维修、更换记录及自行编制的结算结果予以证明。泰朗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能公司提交的散热器维修、更换记录项目齐全,内容具体,有散热器使用业主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反映了基能公司对存在质量缺陷的散热器维修更换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及配件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有效证据。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应当依照散热器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对卖方交付买方的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并为顺利完成检验互相协调配合,对于产品外观质量该当场检验的当场检验,对于产品内在质量一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散热器经安装调试发现功能障碍的,该维修更换的,及时维修更换,保证正常运行。泰朗禾公司未提交散热器供货及安装调试经过检验合格的证据,基能公司也未提交对发现有产品质量缺陷的散热器及时通知泰朗禾公司维修更换的证据,双方均未尽到其证明责任,各自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应予确定对散热器供货及安装调试质量检验都存在相应合同义务没有履行的过错。虽然双方都有过错,但泰朗禾公司的过错是主要的,因为其作为散热器的卖方,负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及质量缺陷,以及对不符合质量标准产品及时维修更换的合同义务。正是泰朗禾公司该合同义务履行瑕疵导致维修更换,所以相应费用应由其负担。基能公司对存在质量缺陷散热器自行维修更换发生的合理费用仍应由泰朗禾公司负担,泰朗禾公司不得以维修更换未经其确认或未由其实施为由,而免除负担相应费用责任。关于维修更换费用数额,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基能公司对维修更换费用作出结算,在泰朗禾公司不予认可结算数额,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应当由专门技术机构审计确定,审计结果具有法律认证效力。由于散热器维修更换费用结算结果系基能公司单方作出,未经泰朗禾公司认可,也未经专门技术机构审计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焦点问题(四),即泰朗禾公司散热器买卖合同请求权的依据。泰朗禾公司要求基能公司支付散热器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基能公司抗辩称泰朗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合同价款请求权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泰朗禾公司对其供应的散热器为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宝钢”生产钢材加工制造举证不能,基能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违约抗辩权理由成立,泰朗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散热器价款依法不应按合同约定价额支付。合同价款以供应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原材料符合合同约定为必要条件。所以,泰朗禾公司要求按合同价额计算,支付其未付散热器价款理由欠缺。合同对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原材料的约定属于对产品内在质量的约定,且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有质量保证期间,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泰朗禾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起诉本案,基能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及重审一直主张产品质量违约抗辩权。虽然基能公司已经支付泰朗禾公司价款194万元,并其委托代理人在《某乙东、西区暖气片汇总表》、《某甲片区1#-17#楼散热器数量汇总》签字确认供应散热器合同价额,以及在原一审自认全部供货价额,但基能公司的有关行为并不能视为其认可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也不能按其已经自动放弃产品质量违约抗辩权处理。散热器买卖合同约定对产品在送货到场时现场检验。根据散热器产品的种类、性质、安装、使用等情况,对加工制造原材料是否符合约定的内在质量的检验应当在交货后确定合理期间,基能公司提出有关异议也在合理期间内,而且合同约定了上述两年的质量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散热器买卖合同对按买受人基能公司放弃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处理的情形并未约定。买受人基能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违约抗辩权,依法阻却出卖人泰朗禾公司对合同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在此情形下,泰朗禾公司基于其供应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原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的合同价款请求权丧失,但标的物符合基本质量标准、能够正常使用的,仍然可以要求基能公司支付价款,只是该价款不能按合同价额计算,应当依据实际使用钢材原材料市场价格确定。在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不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物品估价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实际使用钢材原材料的市场价格。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法律规定,泰朗禾公司对该项司法鉴定承担提出申请的责任,但其不予提出,致使有关价格无法确定。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作出释明,但泰朗禾公司既不就其供应散热器使用钢材原材料是否为“宝钢”产品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不表示就其供应散热器实际使用钢材原材料价格提出物品估价司法鉴定申请,并坚持其合同全面履行的散热器价款等诉讼请求。泰朗禾公司拒不履行有关民事诉讼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泰朗禾公司本案并不基于其供应散热器使用钢材原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变更为按实际使用钢材原材料市场价格主张价款,且就实际使用钢材原材料市场价格,因可归责于泰朗禾公司的原因致不能采用物品估价司法鉴定的必要专门技术方式加以确定。因此,泰朗禾公司对供应散热器要求基能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符合法律关系的实体权利,本院在本案不能处理。综上所述,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之间的散热器买卖合同,其中对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原材料的约定,依法应当合理确定为使用“宝钢”生产钢材。但泰朗禾公司对恰当履行了该约定义务举证不能,基能公司主张有关产品质量违约抗辩权,理由成立。泰朗禾公司坚持认为其全面履行了散热器买卖合同义务,并基于该主观意思主张在此基础上的全面合同利益,即要求基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泰朗禾公司供应基能公司散热器合同价额以双方一致确认的3179330元数额为准。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原一审及重审对此存在争议,但根据案件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该数额具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法律效果。不过该数额以散热器加工制造使用钢材原材料为“宝钢”生产钢材、符合合同约定为必要条件,不能作为泰朗禾公司与基能公司结算散热器价款的直接依据。同时,泰朗禾公司供应散热器还存在一定的产品质量缺陷,基能公司对散热器维修、更换的记录符合实际,相应费用应当由泰朗禾公司负担。但基能公司单方所作的相应结算结果不具有效力。由于产品质量缺陷,应予适当减少基能公司支付泰朗禾公司相应价款。泰朗禾公司诉讼请求缺乏基础依据,应予全面驳回,故产品质量缺陷在本案对当事人不具有实体利益的实质性影响。泰朗禾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不成立,并不意味着其对基能公司不享有法定实体权利。泰朗禾公司对其正当实体权利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泰朗禾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1130元,由原告山东泰朗禾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13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龙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