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2日被通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70号一楼门市房内非法从事口腔诊疗活动,经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以后,再次非法行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行医事实未提出导议,但主张系生活所迫,未造成不良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70号一楼门市房内非法从事口腔诊疗活动,曾于2011年9月15日被通化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4年9月23日被通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2015年3月再次非法行医,由通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地行医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桂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禹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