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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满某某与卢某某因打麻将卢某某欠满某某一元钱之事而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卢某某走后从其姐家拿把菜刀回来找满某某,两人在凌海市某小区北门路口处相遇,随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后满某某将卢某某打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满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