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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018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018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现住九台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市大青咀镇被害人韩某某家,盗窃大鹅29只,价值人民币1624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市大青咀镇被害人卢某某家,盗窃大鹅3只,价值人民币168元;在被害人郭某某家,盗窃大鹅7只,价值人民币299元;在被害人刘某甲家盗窃一辆玩具车。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市大青咀镇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65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市大青咀镇被害人刘某乙家,盗窃大鹅5只,鸭7只,价值人民币531元;在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母鸡1只,鸭8只,价值人民币305元;在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大鹅5只,价值人民币220元;在被害人于某某家,盗窃大鹅9只,价值人民币364元;在被害人边某某家,盗窃大鹅3只,价值人民币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不是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市大青咀镇被害人韩某某家,盗窃大鹅29只,价值人民币1624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市大青咀镇被害人卢某某家,盗窃大鹅3只,价值人民币168元;在被害人郭某某家,盗窃大鹅7只,价值人民币299元;在被害人刘某甲家盗窃一辆玩具车。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市大青咀镇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65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本市大青咀镇被害人刘某乙家,盗窃大鹅5只,鸭7只,价值人民币531元;在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母鸡1只,鸭8只,价值人民币305元;在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大鹅5只,价值人民币220元;在被害人于某某家,盗窃大鹅9只,价值人民币364元;在被害人边某某家,盗窃大鹅3只,价值人民币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卢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