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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林万江与戴宾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江,戴宾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林万江,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宾俊,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一巷新**号。法定代表人周忠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岗,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负责人方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公司员工。原告林万江与被告戴宾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以下简称押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3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兰英、陈璐璐,被告戴宾俊、被告押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万江诉称,2015年4月2日11时0分,被告戴宾俊驾驶登记在被告押运中心名下的川Ax“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龙泉驿区成环路圣景路口与原告林万江驾驶的川A**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林万江受伤,两车受损。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万江所受伤为9级、10级、10级伤残。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川Ax“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合法有效的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戴宾俊、押运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52351.6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宾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戴宾俊驾驶车辆是绿灯正常通行。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被告押运中心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发后,被告押运中心已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3739.07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川Ax“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责任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原告理应也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川Ax“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投保情况属实;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原告其余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车辆虽系超标电动车,但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被告车辆通过路口未减速反而超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川Ax号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的门诊票据14张、康复费用单据16张、处方笺,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5241.83元;5、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证明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三月,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专人照顾,注意饮食,不适随访。同时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6、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7、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产生鉴定费1450元;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每月减少收入为2000元;10、定损确认书、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修车费为15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580元;11、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生活服务部出具的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要求购买生活用品992.5元;12、车辆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800元;13、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到鉴定机构产生往返交通费400元。被告戴宾俊未举证。被告押运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58592.5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林万江垫付11000元,被告押运中心垫付37592.52元;2、门诊票据3张,证明被告押运中心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646.55元;3、收条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时,被告押运中心支付了4200元护理费;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押运中心支付了300元救护车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后,产生了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共计3411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林万江胆囊切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鉴定。原、被告当庭协商一致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8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委托鉴定事项”载明:“1、对林万江的颅脑损伤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2、对林万江‘胆囊切除’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林万江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林万江胆囊切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切除胆囊是为了修补胆囊床后方肝实质破口和彻底止血的方便,以及患者自身存在胆结石。鉴于其胆囊未见明确的外伤、出血等损失表现,切除胆囊并非出于胆囊损伤。因此,胆囊切除不宜评定伤残,但是胆囊切除的医疗费用可以由交通事故一并承担”。该鉴定报告已当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第1项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第2项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均已阅卷,并对案卷中的事故说明、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等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本院依法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原告林万江手术治疗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对主管医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中,原、被告对询问笔录亦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询问笔录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0分许,被告戴宾俊驾驶被告押运中心所有的川Ax“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超过规定时速沿成环路从龙泉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成环路圣景路口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沿圣景路骑车通过路口的由林万江驾驶的川A**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林万江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发前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林万江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61546.2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押运中心垫付39239.07元,原告自付12307.2元。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胆囊结石;4、右侧颞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肾结石;7、右侧腓骨骨折;8、上唇清创缝合术后;9、胆囊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养3月,防止患肢过度行走及负重,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2、专人照顾,改善饮食……”。原告林万江出院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和在成都黄再军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2733.91元,均由原告自付。2015年8月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林万江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胆囊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林万江所骑行的电瓶车定损为15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8%,原告林万江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原告林万江于2013年6月受聘于成都黄再军医院从事门卫工作,其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386.16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4、被告押运中心支付了对原告林万江进行施救的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林万江与被告押运中心当庭一致认可原告林万江在4月8日至5月12日住院期间共计35天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4200元已由被告押运中心支付;5、原告林万江所骑行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检测,产生鉴定费800元;6、被告戴宾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被告戴宾俊在通过道路限速为50公里/小时的路段时,超过了规定的时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原告林万江在驾驶非机动车到达路口时,未下车推行通过路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结合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中原告林万江受伤倒地位置、川Ax号车辆轮胎拖痕、两车撞击部位等分析看出,原告林万江及其所骑行的电动车与川Ax号车辆发生碰撞的位置并非在人行横道上,由此可见,原告林万江在骑行电动车通过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地点为一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面开阔,视野良好。本案原告林万江和被告戴宾俊在通过该路口时均未尽到谨慎观察通过的注意义务。虽然原告林万江的过错数量多于被告戴宾俊,但综合考虑被告戴宾俊驾驶的机动车对周围运行环境的危险性大于作为骑行非机动车通过道路的原告林万江,因此,被告戴宾俊应与原告林万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应由非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戴宾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押运中心承担。三、关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1、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第1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第2项,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所作的鉴定报告应当针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作出明确的结论。该鉴定意见第2项未对林万江胆囊切除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参与度多少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中载明“被鉴定人林万江胆囊切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同时载明“切除胆囊是为了修补胆囊床后方肝实质破口和彻底止血的方便,以及患者自身存在胆结石”,后者是否是有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第2项属于鉴定结论不明确,故对该鉴定意见第2项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林万江胆囊切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结合原告林万江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时的主管医生关于胆囊切除与肝脏修补之间关系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林万江肝脏的伤口在胆囊床旁边,只有切除胆囊才能进行肝脏修补,林万江自身是否有胆结石并不影响对其切除胆囊后进行肝脏修补。由此可见,原告林万江的胆囊虽非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胆囊切除却是为了修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肝脏破裂之必要,因此,原告林万江胆囊切除与交通事故具有密切因果关系,胆囊切除所致的九级伤残亦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一,相应责任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林万江胆囊切除被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各被告均未对胆囊切除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胆囊切除达到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万江肝脏修补被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万江颅脑损伤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280.1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比例18%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11570.43元,余额为52709.75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过高,应予核减。结合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40天×4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900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800元(40天×20元);4、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认可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940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林万江住院40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护理时限,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40天。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5天,护理费4200元被告押运中心已垫付,此35天的护理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未聘请护工护理的5天,每天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00元(4200元+5天×60元);6、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林万江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从事门卫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但原告出院后未满3个月即进行伤残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林万江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6天。原告受伤前13个月平均工资为1386.16元,原告林万江的误工费应为5742.12元(1386.16元×12月÷365天×126天);7、原告林万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残疾系数应为0.22。原告林万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工作生活于城镇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林万江评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457.3元(24381元×15年×22%);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3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且仅提供了部分票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停车费4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修车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主张拖车费12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4、原告主张日用生活品费992.5元,所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无法证实是否用于原告病情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15、原告受伤后的救护车费用300元,系用于抢救生命的施救费,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6、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尚未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前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被告之间已就后续治疗费协商一致,故对原告的此系列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4809.6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金额为62109.75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5210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265.85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额为96499.4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920元(修车费+拖车费+救护车费),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139685.27元,此款与其已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29685.27元。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4280.43元(自费药+鉴定费+停车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押运中心承担60%即8568.26元。此款与其已垫付的43739.09元(医疗费39239.07元+300元救护车费+4200元护理费)品迭后,被告押运中心多支付了3517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被告押运中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万江94514.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35170.81元;三、驳回原告林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林万江负担251元,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负担376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