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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7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沈余、沈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沈余,沈璐,陈华敏,周培珍,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75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942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被告:沈余,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沈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华敏,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周培珍,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李莉,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沈余、沈璐、陈华敏、周培珍、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3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余、沈璐、陈华敏、周培珍、李莉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