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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STRIKE﹥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STRIKE﹥。指定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鹰翔印染厂”拉毛车间,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文某用拳头击打陈某右侧胸部,致陈某右侧第2、3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及车费9010元,其中8428元系被告人文某的工资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表示愿意将8428元工资款赔偿给陈某,并另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1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陈某对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何蝶、陈开莲的证言及陈开莲的辨认笔录,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文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竺旦颖建议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