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康凤艳与被执行人张福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凤艳,张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910号申请执行人:康凤艳,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张福平,男,汉族,现羁押于长春监狱。申请执行人康凤艳与被执行人张福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延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标的21432元,申请执行费2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提取被执行人应收工资款2500元,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康凤艳。现被执行人张福平因犯故意杀人罪,在长春市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高红丽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道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