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海与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巩象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高青一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刁文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诺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辉,被上诉人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50000.00元和车位款50000.00元,预购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2014年12月3日,双方为此签订了《选房须知确认书》一份,约定了房屋的均价和优惠后的价格,同时约定客户放弃选房或选不到满意房源选择退订时,双方约定办理退款手续时间为选房后三个月,购房补贴截止至被告通知原告选房当天止,补贴按年利8%计算等。2015年3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选房,原告认为被告组织的选房活动与其承诺不符,提出不再选房,被告工作人员当日同意了原告的退款申请,并于2015年4月底将50000.00元车位款退还给原告,但150000.00元购房款至今没有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选房须知确认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遵守。在该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放弃选房或者选不到满意的房源选择退订的,被告给原告办理退款手续并以每年8%的年利支付购房补贴,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选房,被告应当按照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向原告退还已交购房款150000.00元,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名称为补贴),双方约定的年息8%,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6日(交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选房之日),亦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28667.00元不超出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的办理退款手续为选房后三个月(2015年6月29日),而补贴则于办理认购金退订后的二个月内(2015年8月29日)领取,因此,除了上述原告主张的购房补贴,因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退款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但因双方约定了购房补贴的宽限支付时间,该实际损失应当自购房补贴约定的最后交付日的次日(2015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0日,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购房款150000.00元。二、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损失28667.00元。三、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海自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实际损失(以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5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0元,由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退房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未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及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选房须知确认书、退款申请书、银行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一诺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王海支付利息及实际损失。《选房须知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涉案的《选房须知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放弃选房或选不到满意房源选择退订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退款手续并以每年8%的年利支付购房补贴,故无论是否因为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未能选购房屋,上诉人一诺公司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选房须知确认书》中第3项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015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选房并要求退款,上诉人亦同意办理退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赔偿实际损失得当。一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