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张雄、饶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雄,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修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已羁押6个月),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雄,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某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雄、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张雄的辩护人付菊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张雄、饶某某伙同熊某某(已中止审理)、卢某(绰号“皮皮”,在逃)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一伙组织参赌人员在修水县黄田里、高沙等地,以打“三公”扑克牌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5%的比例从赢家处抽取渔利共计7万元,除去费用开���,四被告人各分得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雄、陈某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饶某某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雄、饶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祝某利、郑某、周某荣、吴某心、王某、叶某章、梁某的证言及证人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饶某某对赌场开设地点的辨认照片,陈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张雄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所得缴纳票据,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雄、饶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雄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先行羁押的6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二、被告人张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三、被告人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饶某某向本院上交的违法所得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其他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