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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江福诉被告何刚、何鹏程、纳雍县第二中学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福,何某程,)何某,纳雍县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福,男,1998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纳雍县某中学学生,住纳雍县勺窝乡某村某组,现租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中华路某号。法定代理人张某友(原告张某福之父),男,个体工商户,原住纳雍县勺窝乡某村某组,现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某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程,男,200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纳雍县某中学学生,住纳雍县王家寨镇某村某组。被告(反诉原告暨被告何某程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何某程之父),男,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王家寨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县某中学,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某路。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福诉被告何某程、何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云峰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张某福申请追加纳雍县某中学(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县某中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某程、何某针对原告的起诉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此外,被告何某程、何某申请对原告张某福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福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铎,被告何某程、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煜,被告纳雍县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福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下午,我在纳雍县某中学八年级七班上课前遭到本班同学何某程用板凳击打头部,昏倒在地,之后我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我伤在头部伴有颅内出血,纳雍县人民医院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我当天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并作颅骨整复术及颅内血肿清除术。经诊断,我的损伤为:1、左侧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顶叶脑挫裂伤;5、左侧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2015年12月16日,经被告何某、何某程申请,纳雍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因赔偿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135288元、护理费51800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为1400元,共计219888元。被告何某程、何某辩称:原告张某福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以农村的标准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我们只承认300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来计算。纳雍县某中学有一定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定。被告纳雍县某中学辩称:我校已尽了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程、何某反诉称:原告张某福受伤后,我方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657.65元,请求在划分责任时予以扣减。原告张某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纳雍县公安局纳公雍受案字(2015)352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张某福被何某程打伤,公安机关已受理的事实。3、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对陈某艺、胡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张某福在纳雍县某中学被何某程打伤的事实。4、证明、租房协议、门面出租合同、租金收条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一家从2008年至2015年在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居住,原告张某福父母在雍熙街道办事处经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5、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张某福受伤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福受伤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后的8级伤残来计算赔偿数额。7、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次鉴定程序合法的事实。8、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急救产生费用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费为1400元的事实。10、护理人员王某兰、张某友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此二人的事实。11、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医疗费用为39657.65元。被告何某、何某程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1、2、5、7、8、1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陈某艺、胡某的陈述不全面。对第4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中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第9组证据中鉴定费只认可700元,另外700元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对第10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张某福应由二人护理的证明目的。被告纳雍县某中学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1、2、5、7、8、1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3、4、10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中鉴定意见应按九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第9组证据中鉴定费只认可7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至9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何某程、何某为支撑其辩论意见,申请证人夏某荣(原告张某福及被告何某程的同学)、尚某月(原告张某福及被告何某程的同学)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张某福先打何某程,何某程才打张某福的事实。原告张某福质证意见是夏某荣、尚某月的陈述不真实。被告何某、何某程及纳雍县某中学质证意见是二证人陈述真实。本院对证人夏某荣、尚某月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纳雍县某中学提供下列证据:1、张某福、何某程家长与二中签订安全责任书、纳雍县某中学管理制度、班级管理制度、班工作记录和保证书、通话录音复刻光盘(当庭播放),班会记录,证明纳雍县某中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2、开学及放假时间表、2014-2015纳雍县某中学八年级七班第一、二学期成绩表、原告所在班级的初二第二学期,初三第一学期考勤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到起诉后的2015年10月中旬仍就读于纳雍县某中学,不存在需护理的问题。原告张某福法定代理人张某友的质证意见:认为纳雍县某中学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何某、何某程质证意见:对纳雍县某中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纳雍县某中学还申请证人左某萍(原告张某福、被告何某程班主任老师)、左某凤(原告张某福、被告何某程的政治老师)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张某福受伤住院的过程及出院后回到学校继续上课的事实。原告张某福质证意见是:两位老师证言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何某、何某程质证无异议。被告纳雍县某中学质证意见是两位老师证言真实,证明纳雍县某中学老师已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纳雍县某中学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纳雍县某中学提交的证据能一定程度反映其平时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在打架事件发生时无过错,故不能达到其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张某福在出院后继续到校上课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同在纳雍县某中学八年级七班读书的原告张某福与被告何某程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5日下午第一节课前10余分钟,被告何某程进入教室后即被原告张某福殴打,被告何某程随即跑出教室邀约其他班学生一起返回八年级七班教室,并手持塑胶凳脚乘原告张某福不备之际打在原告张某福头部,双方被同学拉住后停止打斗。在上课过程中,原告张某福昏倒。被急送纳雍县人民医院救治,急诊头颅CT检查显示:左颅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于次日转入贵阳医学院附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行颅骨整复术及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消炎、改善循环、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出院情况:头部伤口敷料干燥,伤口愈合良好。出院诊断:1、左侧颅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顶叶脑挫裂伤;5、左侧顶部帽状腱膜血肿。被告何某程之父何某支付原告张某福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657.65元。2015年7月20日,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福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张某福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赔偿未达成协议,于2015年9月7日,原告张某福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何某、何某程对张某福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向何某释明存在的风险后,被告何某仍坚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福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福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某福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98年10月25日。从2008年至今,原告张某福一家就在纳雍县城雍熙城区租房居住,张某福之父张某友在雍熙城区开门面经营服装生意,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张某福因本次伤害治疗出院后,于2014-2015学年度第二学期继续到纳雍县某中学读书,直至本案起诉后的2015年10月份才离开学校。通过班主任老师及其父母规劝,仍不愿回校上课。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4214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张某福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张某福的损失赔偿标准如何计算。(三)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否扣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张某福的损害系被告何某程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何某程是张某福损伤的主要赔偿主体。被告何某程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4周岁,其对致伤原告张某福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何某承担。被告纳雍县某中学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学生之间的矛盾纠纷苗头并加以预防制止,科任老师未按规定提前10分钟到教室,对该时段发生的学生之间的打架行为不清楚,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被告纳雍县某中学应对学生张某福被班上同学致伤依法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福先殴打被告何某程的行为是直接导致此次打架事件升级的主要原因,其年龄比被告何某程大近三岁,对打架后果的认知能力应强于被告何某程,其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根据三方各自存在的过错,本院对承担损害责任的比例作如下划分:原告张某福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某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何某负担,被告纳雍县某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福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张某福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08年起就随父母在纳雍县城生活和学习,其生活和学习来源于其父母的经商,故原告张某福的损失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福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9657.65元,该费用为被告何某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福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5289.26元(22548.21元×20年×0.3),原告主张135288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张某福住院治疗14天,无依据证明住院期间必须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福出院后经休养能在2014学年第二学期继续正常到校上课,其未能举证证明出院后至参加上课期间还需继续护理,其主张由三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51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张某福的受伤住院天数、出院时的恢复情况及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2015年3月份)能继续到校正常上课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某福的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计算护理费为1312元(34214元÷365×14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14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是经公安机关的委托,程序合法,是为查明其伤情和伤残等级所需,且原告已实际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虽辩称其中伤情鉴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但鉴于该支出确实是原告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数额1400元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该赔偿款应由直接侵害人何某程赔偿,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何某承担。关于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9657.65元应否扣减的问题。原告张某福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39657.65元为被告何某垫付,原告张某福予以认可,但其起诉时未主张该项费用,被告何某、何某程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予以扣减。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张某福的损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项费用应计入原告张某福因本次伤害产生的损失额进行计算,再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何某程、何某反诉扣减医疗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福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657.65元,被告何某、何某程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127860.36元(182657.65元×70%)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2860.36元,扣减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9657.65元后,被告何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福的赔偿金为人民币93202.71元。被告纳雍县某中学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18265.77元(182657.65元×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3202.71元;二、被告纳雍县某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265.7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99.16元,由原告张某福负担719.16元,被告何某、何某程负担1389元,被告纳雍县某中学负担1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