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震,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梅(系被告妹妹),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亚琼(系被告妹妹),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梅、郭亚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30日双方在武胜县金牛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1日生育长子郭某甲,2010年1月27日生育次女郭某乙。原被告因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干活受伤,原告开始嫌弃被告,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只有借钱才能买药。如果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用于被告的治疗,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30日双方在武胜县金牛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1日生育长子郭某甲,2010年1月27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复印件、武胜县金牛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