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玉川与桑郝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川,桑郝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赵玉川,男。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郝娟(曾用名桑海燕),女。原告赵玉川诉被告桑郝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郝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款1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将XX小区XX栋X单元X户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到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2008年12月被告突然外出,从此杳无音讯,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诉请: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两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房款150000元整和房屋过户费26000元。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登记的户主是被告,但是该证书原件由原告持有。4.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现在无法查找到被告本人。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将XX小区15栋3单元2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XXXX小区XX号楼,幢号为钢XX,房号为X-X)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购房款为150000元,房屋过户费26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产证变更过户及纳税等均由乙方(原告)负责并承担办证费用,但甲方(被告)必须出具房产证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并协助办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及过户费用,被告也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书交予原告。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居住该房产,但因被告卖房后一直下落不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支付了对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郝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XXXX小区XX号楼,幢号为钢XX,房号为X-X房屋的过户手续(原房号为:XXXX新区XX栋X单元X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高 宇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