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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和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16号原告王和富,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乌江路锦绣华庭。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和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贵CZ25**号小型客车在省道204线64KM+600m处侧翻,造成原告、乘车人晏仕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203299201401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晏仕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前柱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系贵CZ25**号小型客车所��人,该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5年1月已到被告公司办理了理赔,并签字确认了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终结;同时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赔偿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和富驾驶的贵CZ25**号小型客车在余庆县境内省道204线64KM+600m处侧翻,造成原告、乘车人晏仕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和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晏仕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治疗。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5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办理了医疗费、护理费的理赔,金额共计5283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贵CZ25**号小型轿车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3万元),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已办理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283元的理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的伤经鉴定为伤残拾级,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已领取528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下余24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2471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已到其公司进行理赔,并签字确认了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终结的理由,因双方在《收条》中载明为原告王和富医疗费和护理费的理赔,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王和富残疾赔偿金24717元;二、驳回原告王和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和富承担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承担209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国  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