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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刑初5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捕前住轮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雷长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居买·伊卜拉依木(另案处理)先后4次将盗窃所得的香烟卖至轮台县二小分校旁运来商店,被告人金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商店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低价收购香烟,后采用刮掉香烟条码的方式将收购的香烟对外销售获利。经鉴定其所收购的香烟价值共计26069.5元。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居买·伊卜拉依木(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香烟,并采用刮掉香烟条码的方式将香烟对外销售获利,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某某先后4次低价收购居买·伊卜拉依木(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香烟,并在其经营的运来商店内采用刮掉香烟条码的方式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收购的香烟价值共计26069.5元。另查明,因居买·伊卜拉依木盗窃刘波、郑艳梅、柴丽霞三人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金某某,为此被告人金某某向上述三人赔偿3.2万元,三人均出具请求从轻处罚申请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合麦提·麦麦提敏、居买·伊卜拉依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金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从轻处罚申请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香烟,还低价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