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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璋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璋,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927号原告:吴璋,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纵建平,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6号1楼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璋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博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璋的委托代理人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璋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16号长安公馆三层x号、y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每套为13平方米,两套为26平方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2079元,总价款为834054元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价款的50%,即434054元,剩余款项以银行贷款形式付清,该房产经验收合格后应于2014年8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保证销售房产没有产权纠纷。但直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原告办理产权证。后原告得知,被告早于2013年6月21日即将该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抵押给兴业银行用于贷款,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向原告告知房屋产权的事实。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3405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851、8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405、4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16号长安公馆三层x号、y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每套为13平方米,两套为26平方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2079元,总价款为834054元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价款的50%,即434054元,剩余款项以银行贷款形式付清,该房产经验收合格后应于2014年8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保证销售房产没有产权纠纷。但直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原告办理产权证。另查,2013年6月,被告在兴业银行贷款时,以长安公馆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2013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时,未向原告告知其所购房屋抵押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商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2014)碑民初字第035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铺认购合同》时,被告已将在建的长安公馆土地及房屋在银行办理了在建工程贷款抵押,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时未将办理贷款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退还所付的购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按原告所付购房款的10%即43405.4元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璋与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璋购房款434054元。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璋支付赔偿款43405.4元。四、驳回原告吴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9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吴璋负担229元,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9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代理审判员  许扬人民陪审员  李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