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民初2521号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21号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理解,被告大男子主义,经常用语言刺激伤害原告,原告如果据理力争就会遭到被告的言语威胁甚至家暴,原告与孩子的心理已留下严重阴影,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所有财产过户到张某乙名下;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且育有一女,有感情基础,原告所说的问题都是家庭矛盾,感情并未破裂,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3份借条,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3、华泰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一开始就不同意被告投资股票。4、银行转账查询结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上初中时相识,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在老河口市工作,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引起诉讼。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购买位于襄阳市长虹北路馨园小区20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被告陈述该房屋系其单位的福利分房,尚未取得产证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陈述因购房、装修、投资股票等事宜向其父母借款116200元、向其大姐借款6.2万元、向其二姐借款9.2万元。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上初中时相识,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9日生育一女,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从矛盾产生的原因看,主要是因为被告在老河口市工作,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产生隔阂,但并非不可调和、难以化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沟通;且张某乙现未满13周岁,原告也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环境。基于上述考虑,从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