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XX华与陈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某某,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送达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金额增至2300万元。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日,原告提供格式合同一份,原告在债权人一栏内填写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被告在债务人一栏填写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借款数额的大小写,借款借据内容如下:“借款借据债权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债务人:陈某某(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乙方借甲方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乙方所借款系甲方从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号906010608142050000917转账到乙方指定的陈某某银行账号62×××87,上述转账行为,甲乙双方均认可是本借据第一条的借款。乙方承诺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借款期间利息以月息---------计算每月---------日付本月利息。乙方债务人愿将---------------作为抵押担保,另请-------作为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如到期乙方不能足额还清借款,乙方及其担保人自愿向甲方承担下列费用作为补偿和相关法律责任:1、乙方逾期向甲方偿还借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2、甲方有权向乙方名下的所有资产自行变现并优先受偿,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且因此发生的误工、律师、交通、住宿、就餐、诉讼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若借款到期发生纠纷,乙方及其担保人自愿接受甲方所在地的地方经侦大队和栖霞市人民法院的任何裁决和惩处。4、乙方若逾期还款,担保人自愿为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5、乙方借款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不得以借款经营为由骗取甲方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自愿以诈骗行为接受一切法律制裁。6、本借据在性质上是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条,而非借款协议,本协议签定后乙方认可所有的借款均已交付给乙方。甲方:(签章)张某某乙方:(签章)陈某某2014年6月10日”关于资金来源,原告称通过公司的账户在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山东省栖霞市农村信用合社联社营业部客户名称为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账号9060106080142050000917款额为3000000元的转账小票一页及网银流水号000062089325,客户名称为陈某某的账号62×××87。另,原告增加的20000000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债权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条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的转账小票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陈某某,能够证明原告的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视其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秋宏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