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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候某、舒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舒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女,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甲,女,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1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舒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龙湾村顺龙鱼干厂员工候某、舒某甲利用深夜无人注意之机在该厂内以“蚂蚁搬家”的方式多次盗窃鱼干约100箱后,将赃物藏匿在该处附近的草丛中,然后电话联系一名叫“麻辣菜”的男子收购,所得赃款15000元由两人平分。经依法鉴定,该批鱼干价值人民币30128元。2015年6月12日凌晨,候某又伙同该厂员工王友顺(另案处理)以同样方式在该厂内盗窃鱼干13箱后,联系“麻辣菜”收购其中的12箱,得赃款2500元。2015年6月15日至16日,候某独自一人再次以上述同样方式先后盗窃了4箱和6箱鱼干。经依法鉴定,上述23箱鱼干价值人民币7588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候某、舒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候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被告人舒某甲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候某、舒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盗窃不持异议,但候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对其判处一年的刑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候某和舒某甲在舒某乙开办的鼎湖区永安镇龙湾村顺龙鱼干厂工作期间,候某向舒某甲提议盗窃厂内鱼干,舒某甲同意后,二人遂利用深夜无人的机会多次盗窃厂内的鱼干累计约100箱,并藏匿在该厂附近的草丛中。得手后,二人通过手机联系到武清标(绰号:“麻辣菜”,另案处理)分批收购,得款15000元由二人平分。经依法鉴定,上述100箱鱼干价值人民币30128元。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候某伙同该厂另一员工王友顺(另案处理)又以上述方式盗走该厂的鱼干13箱,后联系武清标前来收购其中的12箱,得款2500元。2015年15日至16日间,被告人候某又独自以上述方式分别盗走4箱和6箱鱼干。经依法鉴定,上述23箱鱼干价值人民币7588元。综上,被告人候某参与盗走的鱼干123箱价值人民币37716元,被告人舒某甲参与盗窃100箱鱼干价值30128元。2015年6月16日晚,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前往上述鱼干厂将被告人候某抓获并扣押到赃款2500元、作案用的黑色直板手机(印有“VEVA”字样)一台和被盗的6箱鱼干(已发还给失主)。同年7月21日,被告人舒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事发后,被害人舒某乙对被告人舒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呈情书》、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通话清单、视听资料、鼎价认(2015)08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候某、舒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37716元和301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候某、舒某甲多次盗窃,亦应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候某提议作案并实行犯罪,在本案中起纠集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某甲在候某的纠集下参与作案,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舒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舒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亦予采纳。而对候某提出关于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印有“VEVA”字样)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发还给失主舒作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柱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人民陪审员  李雅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